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決定書認聲請人遭違法羈押,而受軍方感訓、交付感化教育及輔導就業等節情形,雖堪認定,然與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要件不合,亦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自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原決定漏未審酌證人 畢繼南 、 王朝安 之證詞,且未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當時之戶籍,並向選委會調閱民國五十年四月至六十一年八月間之選舉人名冊,係對重要事實漏未調查,雖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對於已確定之決定,可否提起再審之訴,皆未予以規定,然按程序法(不論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等)中對於各類訴訟,除非法律明定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外,均允當事人准予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人依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參照)意旨,認法院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冤獄賠償案件,聲請人若不服法院之確定決定,即可向原決定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爰請求撤銷原決定,並准賠償聲請人受違法羈押七千六百五十五日,每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合計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二、查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訛。按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聲請覆議應於決定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對本院前揭駁回聲請之決定不服,本得依法於二十日內提出覆議,請求救濟,惟對於已確定之案件,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受損民權利回復條例均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明文,是聲請人就本院已確定之決定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