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00元)、且已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
47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85年5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