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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