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 張石福
劉鳳玉 被告 陳皓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石福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鳳玉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張石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劉鳳玉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石福、劉鳳玉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共新臺幣(下同)75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石福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鳳玉56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年8月4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7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張石福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劉鳳玉行經該處,正欲同向停車於路邊白線外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張石福受有右手撕裂傷、原告劉鳳玉則受有右下肢2至3度灼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其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劉鳳玉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13,073元。
2、看護費用:原告劉鳳玉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3日需人全日看護,每日支出2,000元,合計支付看護費6,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劉鳳玉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計就醫期間共20日往返,每次車資為200元,共計支付交通費8,000元。
4、營養費用:原告劉鳳玉因系爭事故受傷療養身體,計支出營養費30,000元。
5、工作損失:原告張石福擔任裝潢臨時工,每日工資2,8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計50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140,000元,於此請求100,000元;原告劉鳳玉擔任裝潢、清潔臨時工,每日工資1,2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計120天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144,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身心痛苦,故原告張石福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劉鳳玉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二)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石福140,000元,給付原告劉鳳玉561,0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實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上開事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0號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卷第8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行駛時,自應依上開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張石福因之受有右手撕裂傷4公分長,原告劉鳳玉受有右下肢2至3度灼傷面積8×6平方公分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原告2人之損害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劉鳳玉共支出急診費用450元、門診費用6,547元(計算式:230+463+471+410+352+352+413+352+345+1,453+216+283+321+230+256+400=6,547)、住院費用5,214元,合計12,211元,業據本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有國泰醫院107年10月18日以107竹行字第1070000474號函檢附之原告劉鳳玉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治療上所必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鳳玉因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30日住院,次日行手術植皮併石膏副木固定,並於105年9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2週需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元、半日以1,300元計算等情,有前開國泰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劉鳳玉主張其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堪信屬實。而原告劉鳳玉住院期間有5日,其雖無實際僱請看護,然依前揭說明,縱由親屬照護,亦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則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5×2,200=11,000),原告僅請求6,000元,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張石福擔任木工技師工作,工作內容為室內裝潢,日薪2,800元,因系爭事故致右手撕裂傷,受傷期間自105年8月5日至105年10月31日,合計50天無法工作;原告劉鳳玉係擔任清潔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同原告張石福從事室內裝潢,於原告張石福無接案期間即協助其他人執行業務,日薪1,200元,因系爭事故致右下肢2至3度灼傷併皮膚缺損,受傷期間自105年8月5日至106年2月29日,合計120天無法工作,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工作損失表單及其業務期間開立之收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為據。惟查,上開收款對帳單僅記載其執行業務所需材料費用,並無記載任何工資項目,工作損失表單亦僅係原告自行計算之損失日數及損失金額,尚無從資為原告每日工資數額及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張石福為右手撕裂傷,手術縫合7針,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衡情術後至拆線通常需時1週而無法工作,應屬合理;而原告劉鳳玉為右下肢2至3度灼傷併皮膚缺損,受傷時起至傷口癒合可自由行動需時3個月,此亦有國泰醫院前揭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認其無法工作期間應以90天計為適當。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其薪資證明,則就每日工資之計算標準,爰按行政院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計算原告張石福、劉鳳玉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為4,669元(20,008×7÷30=4,669,元以下四捨五入)、60,024元(20,008×3=60,024);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4、交通費部分:原告劉鳳玉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計就醫期間共20日往返,每次車資為200元,爰請求交通費8,000元;另其因傷療養身體,爰請求營養費30,000元云云。經審酌原告劉鳳玉受傷情節及其年齡,堪認原告劉鳳玉所受傷勢致其行動能力受限,確需赴醫院持續進行治療,應認原告劉鳳玉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該就醫之交通費用同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失,則原告劉鳳玉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又原告劉鳳玉主張計程車單趟車資約200元,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測得原告居住之新竹市○○路○○○巷○○號住家至新竹市○○路○段○○○號國泰醫院距離約3.7公里,衡諸當地計程車收費標準,尚稱合理。又原告劉鳳玉自105年8月4日至105年10月26日期間期間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共18次(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劉鳳玉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7,200元(計算式:18×200元×2=7,2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營養費部分:原告就並未提出營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確實支付之證據,難認此項請求有理由。
6、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張石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劉鳳玉則受有右下肢2至3度灼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需住院及出院後2週專人看護,渠2人自均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同被告父親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固定,105年及106年所得0元,並無任何財產;原告張石福為國小畢業,從事裝潢工作,105年所得為8,505元、106年所得8,855元,名下有財產總額計2,694,742元;原告劉鳳玉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助理工作,105年及106年所得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24至35頁、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第45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張石福、劉鳳玉各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36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萬元、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張石福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669元(計算式:4,669+20,000=24,669);原告劉鳳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為335,435元(計算式:12,211+6,000+60,024+7,200+250,000=335,435)。
四、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張石福、劉鳳玉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自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47元、22,731元,有該公司南部區行政中心107年11月27日(107)南行通字第0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準此,原告張石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522元(24,669-1,147=23,522),原告劉鳳玉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2,704元(335,435-22,731=312,704)。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石福23,522元、原告劉鳳玉312,704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石福23,522元、給付原告劉鳳玉312,704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吳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