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被告 吳其昌 被告 吳譽斌 被告 蔡秋蘭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張智程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蔡秋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譽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秋蘭負擔百分之九十,由被告吳譽斌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蔡秋蘭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秋蘭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吳譽斌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譽斌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吳其昌、蔡秋蘭間、與被告吳其昌、吳譽斌間分別存在借貸關係,因債務已分別清償,而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吳其昌、蔡秋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其昌、吳譽斌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抗辯被告吳其昌未借款予原告,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蔡秋蘭應給付原告2,5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譽斌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為求訴訟經濟、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其昌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20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上開期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吳其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營運需求而需資金挹注,經訴外人 陳永樑 居中介紹被告吳其昌貸款予原告,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清海與被告吳其昌商議借款條件後,被告吳其昌即提供被告蔡秋蘭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蔡秋蘭出名為抵押權人及借款契約之貸與人。嗣兩造於104年6月18日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清海提供名下新竹市○○段及東濱段19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於1億元額度內,循環動撥借款予原告,並以每月動撥金額之2.5%作為利息。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至106年11月2日期間向被告動撥20筆借款,並於106年11月6日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並於當日簽立塗銷抵押同意書,足證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已於106年11月6日合意終止,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07條規定,自清償日起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債務存在,後續自無支付利息之義務,被告自106年11月7日起溢領利息票款1,829,167元,並繼續提示原告預先開立之利息支票取得款項700,000元,共計獲利2,529,167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原告於105年12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遂由負責人鄭清海再與被告吳其昌、吳譽斌於鄭清海家中商議借款條件,兩造合意以相同利率、借款期間等條件貸與借款予原告,原告於2,30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撥款項,被告吳其昌並提供被告吳譽斌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吳譽斌出名為抵押權人。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至107年2月1日期間向被告動撥7筆借款,並於107年2月1日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吳譽斌並於當日簽立塗銷抵押同意書,足見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已於107年2月1日合意終止,被告於107年2月5日始入帳,係被告個人事由,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07條規定,自清償日起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債務存在,後續自無支付利息之義務,被告自107年2月2日起即溢領票款275,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㈢、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其昌、蔡秋蘭應給付原告2,529,1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其昌、吳譽斌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蔡秋蘭應給付原告2,5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其昌、吳譽斌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秋蘭、吳譽斌:⒈原告與被告蔡秋蘭間之借貸方式,係原告在1億元之額度內
,於某年月份提出與欲借本金數額相同之銀行支票為擔保,及3個月之利息支票,1個月到期1張,共計3張。3個月後,原告若未償還本金,則持數額相同之新開立銀行支票向被告被告蔡秋蘭換取舊票,並再開立3個月利息支票予被告,以此類推。兩造間之利息計算皆係以月為單位,原告就未清償本金之利息,係以1個月為單位向被告蔡秋蘭為給付,被告蔡秋蘭則持原告按月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兩造之借貸模式即係如此,若原告清償本金,就本金清償日所屬之該月份,亦應計算利息,而非以日為單位計算利息。兩造合意終止借款契約,原告於106年11月2日開立銀行支票交付被告蔡秋蘭,款項於106年11月6日入帳,被告蔡秋蘭當時與原告言明利息之計算既以月為單位計息,於清償本金日該月(即106年11月)已提示兌現或已可提示兌現之支票亦計算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原告應給付之,嗣後到期之支票則不再計算為利息,被告蔡秋蘭並將上開支票悉數返還原告,此為原告所明確知悉,當時並未就此有何反對之意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秋蘭有不當得利,違背交易誠信。
⒉被告吳譽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利率、利息計算、
借款期間之條件既和原告與被告蔡秋蘭間之系爭契約相同,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原告與被告吳譽斌合意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原告並於107年2月1日向被告吳譽斌清償借款2,300萬元,於107年2月5日入帳,則107年2月已生之利息,被告吳譽斌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無不當得利問題。⒊被告吳其昌僅為原告與被告蔡秋蘭、吳譽斌間之介紹人,被
告蔡秋蘭、吳譽斌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吳其昌並無關係,亦非被告吳其昌之人頭帳戶。
⒋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吳其昌:我未借錢給原告,係找被告蔡秋蘭、吳譽斌去跟原告接洽,伊只是去幫忙看地,被告蔡秋蘭、吳譽斌借錢給原告,利息由被告蔡秋蘭、吳譽斌收取,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亦未參與還錢、收利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蔡秋蘭於104年6月18日訂立借款契約書,雙方同意就新竹市○○段+東濱段等19筆土地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仟萬元,原告於1億元額度內得隨時向被告蔡秋蘭申請動撥,每月動撥金額之2.5%作為利息;被告蔡秋蘭已於106年11月6日簽收發票日106年11月2日、面額1億元之支票,有借款契約書、支票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
㈡、被告吳譽斌已於107年2月1日簽收發票日107年2月1日、面額2,300萬元之支票,有支票簽收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清海將新竹市○○段及港北段等1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秋蘭,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2仟萬元,約定債償日期為106年6月30日,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3-142頁)。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塗銷。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借款契約後所溢領之利息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營運需求而需資金挹注,經陳永樑居中介紹被告吳其昌貸款予原告,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清海與被告吳其昌商議借款條件後,被告吳其昌即提供被告蔡秋蘭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蔡秋蘭出名為抵押權人及借款契約之貸與人,雙方除訂立借款契約書外,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清海提供名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於1億元額度內,循環動撥借款予原告,並以每月動撥金額之
2.5%作為利息,嗣原告再依上開模式向被告吳其昌、吳譽斌借貸,約定得於2,30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撥款項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分別與被告蔡秋蘭、吳譽斌間成立借貸關係,惟均矢口否認被告吳其昌為借款貸與人,故原告應就其與被告吳其昌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陳永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介紹吳其昌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認識,他們談借款之問題,當初借貸之事情我都不清楚。剛開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說資金缺口有壹億,要跟吳其昌借,其他細節部分我不清楚。碰面時是被告吳譽斌、被告蔡秋蘭一起碰面,他講說要借款之問題,吳其昌也有在場。借款利息我印象中是月息2.5。實際出資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226頁)。次查,原告係與被告蔡秋蘭訂立借款契約書,並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清海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秋蘭為借款擔保,原告與被告蔡秋蘭、吳譽斌之借款模式均由原告提出與欲借本金數額相同之銀行支票及3個月之利息支票,1個月到期1張,共計3張,3個月後,原告若未償還本金,則持數額相同之新開立銀行支票向被告換取舊票,並再開立3個月利息支票予被告,嗣原告亦係分別對被告蔡秋蘭、吳譽斌為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清償支票簽收單2紙、受款人為被告蔡秋蘭之利息支票3紙及被告提出之被告蔡秋蘭、吳譽斌貸收票據紀錄簿、存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28頁、第185-221頁、本院卷㈡第187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案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3-142頁、本院卷㈡第123-140頁),核與被告吳其昌抗辯伊未借錢給原告,係找被告蔡秋蘭、吳譽斌去跟原告接洽,伊只是去幫忙看地,被告蔡秋蘭、吳譽斌借錢給原告,利息由被告蔡秋蘭、吳譽斌收取,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亦未參與還錢、收利息等語大致相符,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蔡秋蘭、吳譽斌間分別成立借貸關係,尚難認被告吳其昌亦為上開借款之貸與人,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告吳其昌間存有借貸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其昌返還溢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備位之訴之審理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備位之訴審理。
㈢、原告前向被告蔡秋蘭借款1億元,已於106年11月6日清償全部借款,由被告蔡秋蘭於當日簽收發票日106年11月2日、面額1億元之支票乙紙;原告另向被告吳譽斌借款2,300萬元,亦於107年2月1日交付發票日107年2月1日、面額2,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並由被告吳譽斌簽收等情,有支票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僅就清償後利息如何計算、返還有所爭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簽收清償支票之翌日(即106年11月7日或107年2月2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還款當月已提示兌現或已可提示兌現之支票應計算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告應給付之,且還款日期應以現金入帳時為準。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0條、第69條第3項、第13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與 吳秋蘭 間之借款契約書約定:⒈借款金額:於新台幣壹億元額度內,依乙方(即原告)提出之額度動撥。⒉利息費用:每月支付利息2.5%。
⒊借款期間:106年6月30日前,額度內循環動用(見本院卷㈠第23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清償日期:106年6月30日、遲延利息:無(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被告蔡秋蘭於106年11月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原告固分別於106年11月6日及107月2月1日交付本行支票予被告蔡秋蘭、吳譽斌以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然上開支票為劃有平行線支票,尚需提示票據交換存入金融業者帳戶始得兌現(提示後約扣除例假日約需三個工作日),上開票據款項係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1日提示)兌現撥入被告蔡秋蘭、吳譽斌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歷史明細檔查詢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0、218頁、本院卷㈡第199頁),被告復無遲誤提示期限,應認前開支票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兌現日,被告蔡秋蘭、吳譽斌始受領原告清償之款項,利息應分別計算至清償日即106年11月6日、107年2月5日止。被告蔡秋蘭、吳譽斌雖抗辯「清償當時與原告言明利息之計算既以月為單位計息,於清償本金日該月已提示兌現或已可提示兌現之支票亦計算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原告應給付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前開借款契約書並未有如此約定,且本件借款採「額度內循環動用」,縱原告先前均按月開立票據支付利息,然此僅係原告作業方式,尚難認兩造已有約定本金清償後,利息仍以整月份計算,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6年11月6日、107年2月5日清償對被告蔡秋蘭、吳譽斌之全部借款本金,原告請求被告蔡秋蘭返還自106年11月7日起溢領之利息、請求被告吳譽斌返還自107年2月6日起溢領之利息,即屬有據。依兩造間之借款作業方式,原告於借款本金到期日前開立3紙支票用以支付到期日前3個月之利息,支票面額即為1個月之利息,經核被告2人已將附表一、二所示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提示兌領,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9-210、218頁),兩造間既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07年2月5日借貸關係消滅,被告蔡秋蘭、吳譽斌於附表一、附表二「應退款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受領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秋蘭返還2,529,167元、請求被告吳譽斌返還198,333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4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秋蘭給付原告2,529,167元、請求被告吳譽斌給付原告198,333元,及均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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