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告 張迺峰
張 王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蘇一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迺峰、原告 張王淑貞 為夫妻,經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 張宇承 (原名 張雪貞 )、 楊少儀 (張宇承之子)向原告二人招攬保險,分別於民國96年2月16日及96年3月6日,以原告張王淑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及編號2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另分別於96年3月14日、96年7月6日及97年8月1日以原告張迺峰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編號4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及編號5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保書日期及年繳保費等,詳如附表)。
二、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原告等雖有繳交保費,然均顯有欠缺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或意思未合致等使契約未成立之事由存在,分述如下:
(一)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之內容為專業且複雜之契約、字體甚小,內容均達數十頁,且字體甚小,要保人沒有能力詳細審閱。一般消費者對保險契約之內容需仰賴保險業務員之說明,惟保險業務員之良莠不齊,往往為業績獎金,以誇大不實等方式誘使消費者投保,衍生諸多糾紛,因此目前保險公司均會要求業務員應將要保書等重要文件交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避免紛爭產生,否則對於業務員是否確實曾經口頭告知,或所告知之內容與實際保險契約是否相符,將無從証實。因此,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系爭要保書既經約定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為之」,自需嚴格遵守,否則契約應不成立。
(二)被告分別交付以原告張王淑貞及原告張迺峰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保單,所附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均註明「成年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就此可知保險契約顯有應由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親自簽名之要式約定,依民法第166條規定,附表編號1、2、3、4號保單之要保書上之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均非原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足見該四份保險契約未經原告同意及因未具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方式至契約不成立,不受原告事後是否有繳付保險費等舉動而有不同。另附表編號2號保險契約所附資料,竟出現原告張王淑貞以隆豐運輸有限公司員工名義申請投保「南山集體投保彙繳保件」/「職場行銷保件」之申請暨聲明書,然原告張王淑貞並未申請集體投保,亦非隆豐運輸有限公司之員工,上載之簽名與資料填載均非原告張王淑貞所為,與要保書上之簽名均是他人冒簽,此等違反被告作業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告自無義務再予接受非預期之保險契約。
(三)附表編號3號保單及附表編號4號保單,除有前述要保書非由原告張迺峰簽名外,被告就該要保書其後均有再以變更通知書或批註書變更承保費用及範圍,就此應視為被告拒絕原要約而提出新要約,然原告張迺峰對被告該等變更通知書及批註書均不了解,亦未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該變更事項之簽名實係被告所冒簽,原告張迺峰並未同意。另該變更通知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底下載有「成年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之字樣,可見該變更契約程序雙方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契約始成立之要式約定,故系爭上開二份保單除有前述契約未成立之事由外,同時存有被告提出新要約未為原告同意及變更未依約定方式簽名等契約不成立情形。
(四)附表編號5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由原告張迺峰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然該要保書僅是原告張迺峰對被告所提出之要約行為,被告就該要約事後以96年8月3日「批註書」表明變更原告原要約條件,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原要約顯已為被告所拒絕,應視為被告之新要約。被告於交付保險單時雖有將批註書附在裏面,但資料甚多,原告張迺峰當時未詳閱內容,並無發現此項變更契約條款。批註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亦載有「成年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字樣,因此依約應由原告張迺峰本人簽名始為有效,然批註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載之簽名,均非原告張迺峰所為,甚至該批註書內容被告及其業務員亦從未告知。因此原告張迺峰並未同意新要約之內容,附表編號5號保險契約兩造間因意思未合致而尚未成立。
三、退步言,如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均已成立,附表編號1、3、4、5號四份保險契約原告等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等依民法第88、89條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原告投保之意思表示,分述如下:
(一)系爭4份保險契約有詐欺情事,原告等係至97年9、10月間經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友人即證人 王玉焄 代看保單內容後,原告等始發現有受詐欺之情形,因此原告等以起訴狀通知被告撤銷該投保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第93條規定之一年之期間。
(二)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係屬於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型之投資型保單,繳費年限分別為43及55年。被告之業務員張宇承、楊少儀於邀保時騙稱被告公司有壽險產品,繳付定額保費後,6至8年後可以全額領回,外加紅利,保証收益比放在銀行定存還要好,原告等始同意投保及繳費,惟除交付保費外未曾填寫要保書等文件。被告交付原告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因內容繁複難懂,原告等未閱覽內容,然已連續繳付各二期保費,至97年9、10月間經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友人告知,原告等始知悉該保單屬自負投資盈虧型之投資型保單、無法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條件,甚至原告就此投保爭議向被告業務員反應後,尚被告知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自第三年起保費金額除原已繳保費外,每年還要另繳新臺幣(下同)12,000元,與被告業務員張宇承、楊少儀原所告知之內容不符,雙方就契約之重要事項意思顯不一致,原告等因遭騙及陷於錯誤而誤交保費。
(三)原告二人均年近六十歲,於96年至今均無工作收入,家中二名子女均須仰賴原告等供養,故原告等歷來投保或理財均首重安全保本,原告等不可能同意將賴以維生及養老之資金投入須承擔高風險之投資型保單,致使96、97年所須繳交之保費每年高達160萬元,又須承擔高額風險。且原告於證人王玉焄告知後發現該等投資型保單除須由保戶承擔投資風險外,被告尚從中抽取高額之費用,餘款始作為投資操作之款項,此等明顯嚴苛而不利原告之保險條件,被告或其業務員張宇承等若有事先讓原告等知悉,原告等斷不可能同意投保或繳交保費。再依證人王玉焄之證述,足證原告投保時確實不知係購買須自負盈虧未能保本之投資型保單,亦不知悉其之保單有加費及批註除外之情形。
(四)原告張迺峰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3、4、5號共三份保險契約,被告之業務員在「要保內容通知書」及「批註書」上冒簽原告張迺峰簽名,使原告張迺峰就相關保險條款變更受到矇騙,而予以同意繳付保費之情形,如繳費視同投保之意思表示,則就此其亦有因受詐欺而為投保意思表示之情形,亦應准予撤銷該意思表示。
四、綜上,被告收取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保費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保費4,127,363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契約欲成立,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若徒有意思表示而其意思內容未合致,自無契約成立可言。至今被告仍無法具體表明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各於那一時點雙方確已達到要約、承諾之意思合致,如被告至今都無法確認其所稱雙方意思合致之時點,則又如何根據該時點之客觀情況來判斷當時雙方是否有意思合致之情事呢?被告僅抗辯該公司審核後為同意承保,然其所稱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如何通知原告?通知時間、方式及內容為何?有無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或與原告欲投保之內容是否相符?此等情況自將影響契約成立與否及其成立時點之判斷。僅從被告之抗辯,難以判斷系爭5份契約是否確已達成意思合致。
(二)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因被告之業務員張宇承要求原告二人配合,方便被告公司作業,於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名,原告二人認被告公司既承諾給付優於定存之本息,其欲如何投資操作實與原告等無太大關係,因而配合於該快速服務約定書上簽名,後續就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申請「投資內容變更」、「投資標的轉換」、及97年11月26日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與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原告張迺峰向被告業務員張宇承反應保險契約不符原先告知內容後遭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等情,均非原告張王淑貞、原告張迺峰二人所申辦,雖原告張迺峰曾於97年11月7日辦理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額由300萬降為50萬元之申請,實係因其於97年10月發現該保險契約不符其投保意思,於尚未知悉法律效果及救濟程序時,為避免繼續繳交高額保費,才先行辦理降低保額之補救措施。原告等連設定密碼都不知情,實際上多項變更手續應係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未徵詢原告等之情況下自行辦理,被告以曾辦此等變更手續抗辯原告有承認契約,實屬無理。
(三)原告二人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之保單,惟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之保單簽收單,右上方「張王淑貞」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左下方「張王淑貞」之簽名則無法確認,而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保單簽收單上之簽名亦非原告張迺峰所簽。縱原告二人於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保單簽收單上簽名,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被告提出保單簽收日期為96年5月16日,但原告張迺峰於96年3月20日即已以支票繳交保費;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被告提出保單簽收日期為96年3月11日,但原告張王淑貞早於96年3月2日以支票繳交保費,故原告繳交上開保費時,除知悉被告業務員所告知之不實保險條件外,並無從了解具體保險契約內容,原告自無以繳交保費作為同意契約條款之意思,因此原告有請求返還保費之必要,殊無因原告等有繳費即遽認已同意與原約定不符之保險契約內容。至於原告等雖曾陸續收受保單,但因保費均已先行繳交,毋待審視契約條款再決定是否投保,加上保單資料龐雜,遂皆相信被告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所述條件,未再審閱保單內容而無於10日內提出撤銷之請求,惟仍不會使未成立之契約變得成立。如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除附表編號2號保險契約,其餘因原告被詐欺而主張撤銷,撤銷事由依法不受收受保單應於10日內申請撤銷之限制,被告抗辯,自無足取。
(四)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訂「投資型商品管理辦法」及「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定有保險人應揭露相關資訊並於訂約時以重要事項向要保人說明並經其簽名等規定。因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保戶對其所記載之專業術語及艱澀繁複內容,絕大多數不具閱讀及了解能力,通常均只能透過業務員之解說以達對保險契約之了解,並以此了解之內容決定是否投保,因此保險業務員是否為正確之解說及其所告知與實際保險公司承保內容是否相符,攸關保險契約是否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以及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而得予撤銷之判斷。而保險業務員為賺取高額佣金或獎金,經常以不當話術或不實說詞進行保單招攬,以不當招攬方式誤導保戶投保,造成糾紛頻傳,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3月22日函可資參照。
(五)依被告提出之(98)南壽服一字第170、171號函之所載及被告於本院98年勞訴字第42號提出之答辯(一)狀中之載稱,足見被告業務員張宇承確有於該等由原告為子女投保案件中,對不得投保之案件予以不當招攬,及以私人助理不當代簽名致使契約遭撤銷,可見其為賺取佣金不顧招攬規定。再依財政部91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910014092號函所示,欲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須通過財政部之資格測驗並辦理登錄,且不得有掛名招攬之情形。而被告業務員張宇承不具資格原不得從事投資型保單之招攬,卻為賺取佣金,違規借用 蔡金枝 、 姚相甄 等業務員名義承攬附表編號1、3號保單,惟實際上原告均未曾與蔡金枝、姚相甄接洽過。被告業務員張宇承於本院證稱蔡金枝、姚相甄為其直轄業務員,要把業績給蔡金枝、姚相甄二人云云,所言明顯不實。
(六)末依財政部頒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嚴加管理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義務,應確保其之業務員未誤導消費者,且被告有義務確認原告於訂約時在重要事項告知書簽名,確保原告等能知悉相關揭露之重要資訊,而被告對於其已善盡前揭義務,自應盡舉証責任,不得僅引其業務員片面說詞為証。被告之業務員張宇承、楊少儀利用保戶不會詳閱保單內容,及相信招攬時之不實說詞,予以一手遮天,藉此賺取鉅額佣金,並隱瞞事實真象,被告只憑片面說詞即稱相關文件均有經原告簽名辦理及正確告知,誠與事實不符。被告放任其業務員違反規定為不當招攬,自應對渠等違反規定不當招攬所衍生民事契約爭執承當其責任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原則,保險法為特別法,就保險契約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有相同者,自應優先民法適用。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原告就系爭五份保險契約於書狀自承有投保意願,原告等為要保人,被告公司為承保一方,經要保人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即填寫要保書、並繳付首期保費,被告公司審核後同意承保,雙方意思已合致,保險契約即屬成立,生效日則溯及自要保人繳付保險費之時點。再依保險法第1條及參酌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保險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做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原告主張於收取被告公司核發之保險單前雙方意思表示即未合致,顯誤解保險法規定及未明實務見解。
二、經被告公司調閱相關資料,附表編號1、3、2、4號保險契約要保書及附表編號5號保險契約之批註書,比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結果,文件上簽名均與原告之簽名樣式類似,無明顯不同,難認有要保書、批註書等文件遭業務員冒簽之情形。況依保險法第105條及參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同一人,無保險契約應由被保險人本人書面同意,否則即屬無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非由本人親簽,而自始不成立,要求撤銷,實不足採。縱係遭業務員偽簽,惟原告於投保後亦陸續繳納續期保費,及其他客觀情事而言,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可推定隱含承認意思,因此,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主張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即屬權利之不法行使,依法有欠允當。
三、被告公司於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說明事項⒍、主約說明書註3;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說明事項⒐、主約說明書註2,有關自負盈虧、投資風險之揭露,除於條款中約定外,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粗體、明顯之標示方式載明,且列於保險契約保單首頁後之附件,原告可於收受保單後,翻閱首頁即可知悉,無須詳閱保險契約條款始能得知,對就所銷售之投資型商品被告均依「投資型商品管理辦法」及「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且系爭兩張附表編號1號及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分別自96年2月16日及3月14日投保至今,已逾兩年,被告公司自同意承保後即發給保險契約條款供原告等審閱,豈於投保兩年內均不知所購買之投資型保險屬自負盈虧之商品,原告等之主張實與一般常理不合。故原告未盡應負審閱保單之義務,嗣後因投資上受有損失,而擴大解釋被告提供之保險商品條款過於複雜,要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欲使被告公司受此不利益,顯有違誠信,不足為採。
四、原告等就系爭保單之繳費均以銀行扣款或支票方式繳交保費,並曾就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原告張王淑貞於96年10月9日向被告公司申請保單快速服務,另申請指定網路申請投資型商品投資內容變更;原告張迺峰就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於該日同樣向被告公司為相同申請。嗣後原告張王淑貞就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11月3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又於97年11月26日變更繳費管道,均經被告公司受理,並寄發通知予原告張王淑貞。而原告張迺峰就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24日申請變更繳費別為月繳,經被告公司以掛號方式寄發保單快速服務確認函予原告張迺峰;又於97年11月7日親至被告臺中分公司櫃臺辦理降低主契約保額為50萬元,經被告櫃臺承辦人員確認身份並核對身份證無誤後受理在案,並於97年11月13日寄發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予原告張迺峰。原告等上述行為實有承認保險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等投保多年後,經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友人即證人王玉焄代為審視保單內容,始稱與業務員張宇承所告知內容不同,主張遭詐欺,而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未逾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期間,然並無具體事證或客觀之第三人以證其實,僅原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力,顯無可採。況被告公司對所銷售之保險商品亦給予10天之審閱期,依附表編號1號及3號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張王淑貞、原告張迺峰若就投保之保險契約不滿意,可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向被告公司聲請撤銷本件保險契約,被告公司即依同條款第2項之約定方式,退還所繳保費;惟附表編號1號及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書確實已分別於96年3月11日及5月16日經原告張王淑貞、張迺峰簽收在案,其契約撤銷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等即無法律上原因要求被告公司退還所繳交之保費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保險費。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迺峰1,06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王淑貞3,05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原告張迺峰、張王淑貞為夫妻,96年2、3月間(詳如原證一保單明細表),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張宇承(原名張雪貞)、楊少儀(張宇承之子)向原告二人招攬保險,原告分別以其等之名義向被告投保本院卷第12頁原證1保單明細表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保書日期、保單所載契約始期、年繳保費及已繳保費總額及期數部分所示之保險。被告並交付上開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等(詳如本院卷第13-171頁原證2至6,保單號碼如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編號1至5保險契約。
(二)本院卷第124頁附表編號5保單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張迺峰」之簽名係由原告張迺峰親自簽名。
(三)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係屬於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型之投資型保單,繳費年限分別為43及55年。
(四)原告張王淑貞已繳交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保費200萬元、編號2號保險契約保費1,058,480元,合計3,058,480元。
原告張迺峰已繳交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保費72萬元、編號4號保險契約32,507元、編號5號保險契約保費316,376元,合計1,068,883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被告受有上開保險契約保費合計4,127,363元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原告主張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原告等雖有繳交保費,惟對於該等契約顯有欠缺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或意思未合致等使契約未成立之事由存在,亦即:
⒈附表編號1至4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未經原告本人簽名,契約應未成立。
⒉附表編號5號保險契約因被告變更契約條款之新要約,
未經原告張迺峰同意,該契約亦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如合法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89條第1項規定,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等投保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亦即: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被告之業務員張宇
承、楊少儀於邀保時係騙稱:滿期可以全額領回,保証獲利比銀行定存還要好等語,是否屬實?⒉原告張迺峰主張:附表編號3、4、5號三份保險契約,
被告之業務員在原證四之「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及原證五、六之「批註書」上冒簽原告張迺峰簽名,使原告張迺峰就相關保險條款變更乙節受到矇騙,而予以同意繳付保費等情,是否屬實?⒊原告何時知悉前揭保險契約遭詐欺之情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實務上迭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24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等判決固認: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文,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臻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認: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等語。本件原告於96、97年間分別向原告投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被告並已交付上開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予原告等(詳如本院卷第13-171頁原證2至6),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縱使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24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等判決之見解,亦難據此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未合法成立。其次,目前市面上之保險契約大多由保險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招攬而成,惟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4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未經原告本人簽名云云。惟上開要保書之性質僅係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之要約行為,縱原告確未於各該要保書簽名,然原告不爭執確有向被告要保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意思,被告並承諾承保,並進而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原告收受,原告並據以繳交1至2期之保險費,兩造就上開保險契約已因原告要約投保、被告承諾保險並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原告而成立,應堪認定。又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均係被告保險公司事先印製由所屬保險業務員交付予有意投保之客戶之制式文件,故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註明「成年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其用意應僅在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係有意投保,避免日後發生爭執,且保存證據,有利於事後之舉證而已。並非雙方約定投保人之要保行為需以書面為之。原告據此主張:依上開註記,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顯有應由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親自簽名之要式約定,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均非原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依民法第166條之約定,該四份保險契約未經原告同意及因未具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方式至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號保單之要保書雖係由原告張迺峰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然該要保書僅是原告張迺峰對被告所提出之要約行為,被告就該要約事後已以96年8月3日批註書變更原要約之條件,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該原告之要約顯然已為被告所拒絕,至被告所為變更條款後之新要約,因原告張迺峰並未同意甚至並未知悉,該批註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載「張迺峰」之簽名,亦是他人所冒簽,原告張迺峰並未同意該項新要約之內容,因此該保險契約兩造間亦因意思未合致而尚未成立云云,固據其舉被告公司之批註書為證。惟按保險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1條參照)。是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最大善意契約(保險法第64條參照),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締約或履約過程中,較諸其他契約更重視誠信及善意。倘保險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參照)。
就原告張迺峰所投保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險契約,被告公司固於96年8月7日在批註單上批註:被保險人張迺峰投保前即曾患有泌尿系統結石,故日後有關被保險人因泌尿系統結石所做的相關診療費用(如檢查、治療、住院、門診、手術、看護及出院醫療…等,均不在本保單所附加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南山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NSIR』及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之保障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原告張迺峰向被告投保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保險契約,於96年7月5日之要保單上之說明義務欄上記載:96年5月23日因右側腎結石在澄清醫院接受體外震波碎石手術,目前已痊癒;客戶在96年6月已向南山申請上述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兩相對照,顯示被告公司批註表明就原告張迺峰日後因泌尿系統結石所做的相關診療費用不負給付保險費責任,係因該危險曾發生,且有可能再發生,基於保險契約亦基於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張迺峰於投保時之上開說明,就危險之估計作正確評估之結果,告知原告張迺峰上開不承保事項,應為原告張迺峰可預期,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變更原要約之條件,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之情形。其次,證人即上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張宇承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該批註單之簽名為原告張迺峰所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2頁)。縱該批註單上原告張迺峰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原告張迺峰既已收受該批註單,該批註單字數不多,內容並不複雜,客觀上並無繁複難懂之情形,依原告之知識、經驗(原告均為高職畢業,不乏投保經驗等,詳如後述),如不同意批註單上所記載之事項,理應通知被告公司,並拒絕繳交保險費,惟原告張迺峰自承已繳交2期保險費,是由其事後收受該批註單後猶繳交保險費之行為,堪認其已承認該批註單所記載之事項。況被告公司就原告張迺峰該投保之要約已簽發保險契約並交付原告張迺峰(見本院卷一第121-124、126-171頁),保險契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簽發保險契約而生效,縱認該批註單上被告公司上開表明不承包之事項因原告張迺峰不同意而不生效力,亦僅因該批註單無效而已,尚不能認全部保險契約均未成立。是原告張迺峰主張: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因被告變更契約條款之新要約,未經原告張迺峰同意,該契約亦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係屬於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型之投資型保單,繳費年限分別為43及55年,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被告之業務員張宇承、楊少儀於邀保時係騙稱:被告公司有壽險產品,繳付定額保費後,6至8年後可以全額領回,外加紅利,保証收益比放在銀行定存還要好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業務員張宇承招攬時有詐騙原告該保險性質上為壽險、6至8年可以全數領回等之情事,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憑採。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張宇承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證2及原證4,這兩份保險契約,你向原告招攬的時候,有沒有跟原告說這兩份保險契約滿時,可以全數領回,保證獲利時,獲利比銀行好?)我說這兩份是投資型保單,到原告退休的時候應該有超過十年,如果長期投資,報酬率應該有百分之八以上,應該會比銀行好,短期是不可能,但是長期應該會,我都有跟原告說,他們都知道,他們也有問這兩份保單是連結什麼基金,現在情形怎麼樣了,原告自己都有上網路看,我有幫他們辦快速服務,讓他們自己可以上網看這兩份保單的情形的績效。」、「(你有跟原告二人說這兩份保單是投資型保單嗎?年限分別為43年及55年?)有,而且保單裡面都有寫,他們二人也有很內行,而且他們都有繳費,如果有異議,收到保單就要說了。」、「(保單都是你拿去給原告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依其證述,其向原告招攬時,均已向原告說明此二份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到原告退休的時候應該有超過十年,如果長期投資,報酬率應該有百分之八以上,應該會比銀行好。參酌:
⒈原告自承:其等均為高職畢業,與張宇承為朋友關係,
認識約有7、8年,算是很熟的朋友,每次張宇承到原告住處來招攬成立後,過沒有多久,張宇承就把起訴狀所附五件保險契約的保險單、保險契約等資料帶到原告住處交給原告,當時有看到(本院卷一第13頁、57頁)這兩張;與王玉焄是國泰人壽的業務員,因為之前原告投保國泰人壽的業務員已經退休了,所以把原告移交給王玉焄,請王玉焄幫原告服務,97年9月或10月間,王玉焄到原告住處,幫原告整理所有的保單,算是業務服務(見本院卷二第27反面、第28頁正反面)。準此,原告教育程度既均為高職畢業,除投保本件附表所示5件保險契約外,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人張宇承證述原告「很內行」,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2人對保險種類及性質應有相當之瞭解。
⒉原告復自承:有看過本院卷一第13、57頁之保險單(即
附表編號1、3號保險契約保險單第一面)等語。而該保險單第一行為被告公司名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行即記載「投資型保險單」,上開第一、二行文字字型均放大,並以粗黑字型之油墨印成,並無字體細小,繁雜難懂之情形,原告既均審閱該頁保單,對該二份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投資型保單,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既對保險種類及性質有相當之瞭解,當知投資型保單與純壽險之能否還本有所不同。再者,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說明事項⒍、主約說明書註3;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說明事項⒐、主約說明書註2,有關自負盈虧、投資風險之揭露,除於條款中約定外,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粗體、明顯之標示方式載明,且列於保險契約保單首頁後之附件,原告可於收受保單後,翻閱首頁即可知悉,無須詳閱保險契約條款始能得知等語,有各該保險契約為證。原告主張:系爭五份保險契約之內容為專業且複雜之契約、字體甚小,內容均達數十頁,且字體甚小,要保人沒有能力詳細審閱云云,就此而言,自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等就系爭保單之繳費均以銀行扣款或支
票方式繳交保費,並曾就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原告張王淑貞於96年10月9日向被告公司申請保單快速服務,另申請指定網路申請投資型商品投資內容變更;原告張迺峰就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於該日同樣向被告公司為相同申請。嗣後原告張王淑貞就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11月3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又於97年11月26日變更繳費管道,均經被告公司受理,並寄發通知予原告張王淑貞。而原告張迺峰就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24日申請變更繳費別為月繳,經被告公司以掛號方式寄發保單快速服務確認函予原告張迺峰;又於97年11月7日親至被告臺中分公司櫃臺辦理降低主契約保額為50萬元,經被告櫃臺承辦人員確認身份並核對身份證無誤後受理在案,並於97年11月13日寄發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予原告張迺峰,等語,業據其提出簡易變更受理報表、投資型商品投資內容變更報表、保單快速服務申請狀態查詢報表、上網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80頁),益徵證人張宇承上開證述屬實。原告徒以:係因張宇承要求原告二人配合,方便被告公司作業,於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名,後續就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申請「投資內容變更」、「投資標的轉換」及97年11月26日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與附表編號3號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原告張迺峰向被告業務員張宇承反應保險契約不符原先告知內容後遭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等情,均非原告張王淑貞、原告張迺峰二人所申辦,原告等連設定密碼都不知情,實際上多項變更手續應係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未徵詢原告等之情況下自行辦理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要非可採。
⒋至於附表編號1、3號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報酬率是否
比銀行好,時值金融海嘯,尚難以定論,但亦不能據此推認長期投資之結果,其答案為否定,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有以此詐騙原告之情事。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原告對於該二份保險契約之內容應無錯誤可言,原告主張受張宇承詐欺所投保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險契約,無法採信。縱使確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或對該二份保險契約之性質有誤認之情形,原告均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況附表編號1、3號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日期分為96年2月16日、96年3月14日,距原告於98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均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投保之意思表示縱有民法第88條所規定錯誤之情事,亦不得予以撤銷。
(二)原告張迺峰主張:附表編號3、4、5號三份保險契約,被告之業務員在原證四之「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及原證五、六之「批註書」上冒簽原告張迺峰簽名,使原告張迺峰就相關保險條款變更乙節受到矇騙,而予以同意繳付保費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原告張迺峰要保書申請投保之日期為96年3月14日,該「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之日期為96年4月26日,內容為:您申請投保本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經查公司審查結果,茲因潛血、血尿,故本公司相當遺憾未能按您原由訂立內容承保,但本公司願另可提供您如下之保障:保險種類主契約「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見本院卷一第63、66頁);附表編號4號保險契約,原告張迺峰要保書申請投保之日期為97年7月31日,該批註單之日期為97年8月12日,內容為被保險人張迺峰投保前即曾患有腎結石,故日後有關被保險人因泌尿系統結石所做的相關診療費用(如檢查、治療、住院、門診、手術、看護及出院醫療…等,均不在本保單所附加之「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PHIR』之保障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附表編號5號保險契約,被告公司於96年8月7日於批註單上批註就原告張迺峰日後因泌尿系統結石所做的相關診療費用不負給付保險費責任等語,係因該危險曾發生,且有可能再發生,已如前述。上開附表編號4、5號保險契約被告公司之批註,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善意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張迺峰之病史,就危險之估計作正確評估之結果,告知原告張迺峰上開不承保事項,應為原告張迺峰所可預期。其次,證人即上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張宇承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上開「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批註單之簽名為原告張迺峰所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2頁)。縱該批註單、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上原告張迺峰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原告張迺峰既自承已收受該批註單、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該批註單及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字數不多,並無繁複難懂之情形,如不同意批註單及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上所記載之事項,理應通知被告公司,並拒絕繳交保險費,惟原告張迺峰自承已繳交2期保險費,是由其事後收受該批註單及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後猶繳交保險費之行為,堪認其已承認該批註單及「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而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是原告張迺峰對於該三份保險契約「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批註單所記載之事項之內容應無錯誤可言,原告張迺峰主張張宇承在原證四之「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及原證五、六之「批註書」上冒簽原告張迺峰簽名,使原告張迺峰就相關保險條款變更乙節受到矇騙,而予以同意繳付保費云云,並非可採。縱使確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或對該三份保險契約之性質有誤認之情形,原告張迺峰均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況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日期分為96年3月14日、97年7月31日、96年7月5日,距原告張迺峰於98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是原告張迺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均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張迺峰投保之意思表示縱有民法第88條所規定錯誤之情事,亦不得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述,系爭五份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亦無原告所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應予以撤銷投保之情形。被告受有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保險費合計4,127,363元之利益,係基於保險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鑑定前揭要保書、批註單及要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基於前揭理由,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表-保單明細表┌──┬─────┬────┬────┬────┬─────┬──────┐│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要保書│保單所載│年繳保費│已繳保費總額││││被保險人│日期│契約始期││及期數│├──┼─────┼────┼────┼────┼─────┼──────┤│1│Z000000000│均為│96.2.16│96.2.16│1,000,000│2,000,000││││張王淑貞││││(2)│├──┼─────┼────┼────┼────┼─────┼──────┤│2│Z000000000│均為│96.3.5│96.3.5│529,240│1,058,480││││張王淑貞││││(2)│├──┼─────┼────┼────┼────┼─────┼──────┤│3│Z000000000│均為│96.3.14│96.3.14│360,000│720,000││││張迺峰││││(2)│├──┼─────┼────┼────┼────┼─────┼──────┤│4│Z000000000│均為│97.3.31│97.7.31│32,507│32,507││││張迺峰││││(1)│├──┼─────┼────┼────┼────┼─────┼──────┤│5│Z000000000│均為│96.7.5│96.7.6│158,188│316,376││││張迺峰││││(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