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敘明:「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黃璽庭 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24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予以補充:「被告陳宏森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審酌其已因肇事賠償被害人損害,而獲被害人宥恕,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衡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璽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