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與其配偶 鄭塗生 名下均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較具變賣價值之財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第1項所謂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係清算程序開始後,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必要而生之費用及債務,此類費用及債務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清算程序難以進行。故清算財團之財產如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清算程序即無進行之實益。本件債務人無產可資變價,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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