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石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石松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石松因不滿 顏惠念 催討債務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前,手持鐵撬朝顏惠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並擊中該車輛之右後車門,致該車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惠念。
㈡案經顏惠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石松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警
卷第1頁至第2頁;偵1771號卷第41頁正反面;調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證人顏惠念、 林土城 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177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調偵卷第36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車輛毀損照片
2張、現場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警員 周進格 於107年7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車損照片2張(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又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調查筆錄之資料),其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態度,即一時衝動觸法,所致車門破損範圍不大,修復費用約需新臺幣2萬元之犯罪情節。另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調解不成,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