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與證人即告訴人 文蓮 純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文蓮純 之證詞相符,足認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內容後,未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2時前,遷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證人文蓮純住處,且未遠離上址證人文蓮純住處至少50公尺,復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證人文蓮純住處內,因金錢問題而與證人文蓮純發生爭執,並辱罵證人文蓮純「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衡諸常情其行為確足使證人文蓮純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應認係對證人文蓮純為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行為人若同時違反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已,故本件被告上揭犯行,雖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及命令之數種態樣(禁止騷擾、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至少50公尺),但仍為單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而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文蓮純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使分手,仍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未遵期遷出上址證人文蓮純住處,且未遠離上址證人文蓮純住處至少50公尺,復以前述方式騷擾證人文蓮純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使證人文蓮純之精神上承受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證人文蓮純心生不安不快之程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88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乙○○與文蓮純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文蓮純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文蓮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文蓮純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前遷出文蓮純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巷○○○號),並將該住居所全部鑰匙交付文蓮純,且應遠離該住居所至少50公尺。詎乙○○於106年5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文蓮純前開住處內,因金錢問題而與文蓮純發生爭執,竟辱罵文蓮純「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文蓮純為騷擾行為,且仍居住在文蓮純上開住處而未遷出,且未遠離文蓮純前開住處5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文蓮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蓮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紙條1紙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3、4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