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行竊之時間,係97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其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上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臺上字第33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上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聲字第27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1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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