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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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