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聲請人 王曉雯 相對人 王守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易禹君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三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家事非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現因低血糖性腦病變難以言詞為陳述或表達意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故認其無自為非訟行為或委任非訟代理人之程序能力,因其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理其為非訟行為,即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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