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董 昱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董昱麟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董昱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 陳柏豪 以39,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已歸還LV男短夾,則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已超過其於本案中侵占物之價值,而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就此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希望能改判較輕之刑度,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14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以39,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已歸還LV男短夾1個,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考,則錢包1個部分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另被告於案發後所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侵占所得,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若告訴人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甚為低微,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證件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應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將告訴人陳柏豪遺落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占為己有,實屬不該,且迄今該遺失物下落不明,又未與告訴人陳柏豪就本案達成民事和解(偵卷第17頁反面),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4萬元(警卷第1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被告上訴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本案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