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告 楊誌晟
李依 柔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誌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上揭債務對被告楊誌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李依柔 代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55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楊誌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依柔給付。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楊誌晟應給付原告幣616,055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上揭債務對被告楊誌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依柔代負債清償責任(本院卷第69、7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借款債權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誌晟(以下逕稱楊誌晟)於109年4月8日邀同被告李依柔(以下逕稱李依柔)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並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楊誌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數為9期,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楊誌晟自110年12月8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有本金616,0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楊誌晟邀同李依柔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6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誌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李依於原告對楊誌晟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