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載附件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應予補充更正如本件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旨揭判決附件五未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為期明確,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2號被告呂秉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秉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宏熙 」向 黃碧君 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24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94萬8,200元自該帳戶轉出,用以購買3萬807.72美元並存入乙帳戶,再於翌(7)日14時13分許自乙帳戶轉出3萬8000美元兌換成新臺幣轉存入甲帳戶,復隨即遭轉匯一空。嗣黃碧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7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案提供之甲帳戶與前案帳戶相同,且告訴人黃碧君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旋遭轉匯至乙帳戶,時間甚為相近,堪認被告應係同一時間交付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