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00號原告 莊伊澤 被告 莊萬
莊建喜 陳義德 莊勝凱 莊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5,44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61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12.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系爭土地民國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乘以該土地面積4,312.36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27,472分之7,355計算結果,核定為1,385,442元(1,200×4,312.36×27,472分之7,355=1,385,44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