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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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鴻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保生 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鄭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獨居於公司宿舍、從事土木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
7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劉保生於案發時為朋友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當庭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此項給付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鄭智鴻應給付告訴人劉保生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鄭智鴻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劉保生5,000元(應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