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德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亦係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13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13罪均係圖利媒介性交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底至106年3月間,且編號2至1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之法益類同,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其標準不同,參諸上開說明,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2,000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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