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漁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臺中縣漁業及海岸資源管理所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中縣漁管港字第0980○○○○號函查報,原告於98年4月12日在臺中縣○○鎮○○路○○漁港區域內○○娛樂漁船售票亭前設攤營業,違反依漁港法第19條第12款公告之「維護○○漁港港區安全及環境衛生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乃依漁港法第21條規定,以98年9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8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營○○正宗號專營娛樂船(統編0000-00000)委任,於售票亭碼頭內,招呼遊客搭船觀光娛樂,並扶助年長遊客上下船等服務性之工作;而乘客憑○○公司售票附贈之「○○消費券」憑以抵換之贈品(遮陽用具、釣具攜帶包包等)即陳列於售票亭週邊碼頭內,非在公共通道上,以促銷○○公司船票之售後服務,係無償回饋乘客之利他行為。既係促銷船票範圍之一部分,被告未查明具體事證而否認原告之真實性,實屬無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抵換贈品之行為,仍為其營業之從屬行為,屬商業營利行為之一部,且所為抵換贈品行為係設攤於售票亭前碼頭區域,非經核准營業之範圍,仍屬漁港公共區域。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二、漁港區域:指依第5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第1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有第1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或違反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漁港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1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92年10月1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902號公告「維護○○漁港港區安全及環境衛生應行注意事項」三、㈢規定,○○漁港港區範圍內,攤販進入港區設攤、營業,應先申請許可。
六、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中縣○○鎮○○路○○漁港區域內○○娛樂漁船售票亭前設攤營業,經臺中縣漁業及海岸資源管理所於98年4月12日查獲之事實,業有臺中縣漁業及海岸資源管理所98年4月13日中縣漁管港字第098000○○○○號函、查報舉發違反漁港管理案件紀錄、查報舉發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21、23-24頁),即原告亦不諱言:其將遮陽用具、釣具攜帶包包等物,陳列於娛樂船售票亭碼頭內,以促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第7、8行),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明知未經申請許可,即於○○漁港港區範圍內,設攤營業,自有違章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解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進入漁港港區範圍內設攤、營業,有違反依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公告之維護○○漁港港區安全及環境衛生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行為,爰依漁港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陳列於售票亭週邊碼頭內,非公共通道上云云,並無礙其係於漁港碼頭公共區域設攤、營業之認定,是尚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論據。
七、另原告主張:其係受○○公司所營娛樂船(統編0000-00000)委任,於售票亭碼頭內,招呼遊客搭船觀光娛樂,並扶助年長遊客上下船等服務性之工作,而乘客憑○○公司售票附贈之「○○消費券」得向其抵換陳列於售票亭週邊之贈品(遮陽用具、釣具攜帶包包等),以促銷○○公司船票之售後服務,係無償回饋乘客之利他行為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出由○○觀光船發行之○○消費券上記載:「本券使用特註:1、本券不得兌換現金…3、本券限抵用○○餐飲中心、○○海產特產部及與○○公司有特約之海產、百貨廠商業者等,其他失效…」(見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原告僅係與○○公司有特約之業者,消費者持○○公司消費券係抵用買賣商品價金,並非單純限定贈品之兌換,乃屬原告設攤營業行為之一環,要非無償回饋乘客之利他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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