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杰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杰恩妨害秘密案件,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被告遭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觀看其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畫面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扣案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經警勘查發現存有被告竊錄告訴人之影像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堪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