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杰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杰恩妨害秘密案件,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被告遭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觀看其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畫面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扣案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經警勘查發現存有被告竊錄告訴人之影像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堪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