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林鶴樺
相對人 林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判決附表二共有人依「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比例分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815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408元(計算式:68,815元×1÷2=3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