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偉與 潘振華 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因細故與潘振華發生爭執,因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潘振華,致潘振華受有左顏面挫傷併頰內黏膜瘀腫等傷害。經潘振華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振華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23頁、第3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