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韻茹陳淑芬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95至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
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每月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7,500元,合計72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828,022元計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39.39,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各依財力分擔1/4之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配偶 許耀文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免稅額77,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6,500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及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6,500元,合計每月已需16,329元,若加計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房屋貸款每月還款金額4,000元、依財力其應分擔1,000元計算之,每月已需17,329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各項生活支出節制於僅萬餘元,將收入之剩餘7,500元全數用於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自用住宅一筆,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提供之高雄縣大寮鄉97年度7月份法拍拍定資料計算每坪成交價約2.5萬元,其名下之自用住宅如經變價,扣除現存房屋貸款未償還金額,僅存餘額約40萬元,則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尚未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有所違背。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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