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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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錦
阮威廸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錦、阮威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4紙」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4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阮威廸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渠 等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磚頭1塊,係被告阮威廸隨地拾得供犯罪所用,此據被告阮威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非被告阮威廸所有,且該磚頭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余東錦持以犯罪所用之木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被告余東錦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威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錦與阮威迪為朋友。余東錦前至 黃泓勝 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之黃泓勝律師事務所,接受黃泓勝提供之法律諮詢時,因不滿黃泓勝態度不佳,遂邀集阮威迪,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0時9分許,由阮威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東錦一同至上開律師事務所,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余東錦持木棒、阮威迪持磚頭,敲打上開律師事務所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泓勝。
二、案經黃泓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東錦及阮威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泓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3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59031號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余東錦及阮威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余東錦及阮威迪上開行為,應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余東錦及阮威迪至上開律師事務所前,分別持木棒、磚頭,敲打上開律師事務所玻璃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業據告訴人 陳訴 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而被告余東錦及阮威迪既未與告訴人見面,顯見被告2人亦無將何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之可能,顯難認為符合惡害通知,亦難認被告2人於實施上開毀損行為之際,主觀上併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恐嚇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