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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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定承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定承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確定。然其竟於緩刑期前涉犯:(一)分別於106年2月26日、同年3月19、22、26日,明知未經他人授權而以被害人名義開立本票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於106年3月14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持無效本票向被害人佯稱他人欲借款並交付。(三)106年2、3月間居中媒合他人間借貸,嗣於109年4月10日前某日,將被害人(即借款人)欲由受刑人轉交與貸與人之返還款項共新台幣120,000元,基於侵占犯意,侵占入己而未依託轉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雖陳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3室」,然受刑人自112年10月4日起即在法務部○○○○○○○執行,於112年10月25日轉入法務部○○○○○○○執行,而本件係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各1份可參,是本件聲請時受刑人業已入法務部○○○○○○○服刑,難認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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