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65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97號、96年度存字第646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谷貞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