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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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2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原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在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結案,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而於96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於91年8月間至91年10月3日間犯附表編號3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更(二)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92年12月12日),該3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2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