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聲請人 李芯惠
李淑珍 李佳潔 相對人 李金雄 關係人 熊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人李芯惠、李淑珍、李佳潔對於相對人李金雄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於調解程序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由法院以裁定終結,此有本院民國108年5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及108年6月3日合意裁定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母即關係人熊玉雪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共育有四名子女(長子已歿),目前僅餘聲請人等三名子女。
㈡自幼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未盡照顧、扶養責任,除常常外出喝
酒、賭博外,返家後曾發酒瘋,持棍棒要子女排排跪地讓伊毆打,亦曾持菜刀表示要砍全家大小,都是母親帶著恐懼,冒著生命危險拼命抵抗。聲請人之母為維持家庭,在工廠上班,自早上工作到深夜,假日還拿手工回來母女一起做,為了養育聲請人等,聲請人之母並常求助娘家,請外公給予金錢上的周轉及食物上的救濟。約於聲請人國中時期,聲請人之母因過度操勞致身體不佳,只能離開工廠,後來在朋友介紹下至北部工作,聲請人等只能寒暑假時北上與母親見面,直到高中畢業後才北上與母親一起租屋生活。自小到大,聲請人等之生活費、學費全由母親一人工作支付,相對人亦曾多次至北部母親工作地點索討金錢。
㈢南部原有一棟房子,是母親辛苦工作所興建,土地是祖父留
給相對人的,故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房屋則登記為母親所有,詎料,相對人竟偷偷將房屋賣掉,直到買家通知,聲請人等及母親才知道,母親因而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協議,之後聲請人等與母親和相對人不曾再聯絡,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
㈣另聲請人李芯惠已離婚多年,因之前工作緣故造成身體不適
,目前僅偶爾打工維生。聲請人李淑珍,自八年前生病,至今一直無法工作,僅靠之前工作積蓄度日。聲請人李佳潔在六年前開設美容店家,亦因景氣不好而結束營業,目前兼職做些預約客人,先生也無工作能力,每週需至醫院洗腎三次,目前以房貸作為支出運用。及母親熊玉雪亦須聲請人三人照顧、扶養,聲請人等均無資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三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提出聲請人及母親熊玉雪之戶籍謄本正本、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各3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可信聲請人三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6年度所得收入為新台幣0元,
名下雖有土地4筆,惟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僅1/10或1/3,均尚未分割,不易變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送相對人名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可信相對人之自有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所需,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⒊又本件審閱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並依職權查調相對人
、關係人熊玉雪之勞保投保紀錄,相對人均設籍本市轄區,自77年9月30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關係人熊玉雪與聲請人三人均於94年間(即關係人與相對人離婚後)設籍於桃園地區,關係人於71年間投保單位螢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新營區,80年至92年間之投保單位為桃園水產養殖業職業工會及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核與聲請人陳稱母親北上工作及聲請人三人北上與母親共同生活之事實相符。
⒋聲請人三人與關係人熊玉雪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相對人則出具合意裁定聲請書,均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⑴聲請人、關係人對於相對人自聲請人李芯惠、李淑珍、李佳
潔幼年即鮮少返家,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等三人均由關係人扶養至成年。
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
⑶聲請人李芯惠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以打零工維生、李淑珍
因患病而無法工作,目前以過往積蓄維生、李佳潔因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需一人扛起生活重擔,另共同負擔關係人之生活所需支出,均無資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
㈡綜上調查,相對人行動不便,查無所得及收入,雖名下有土
地4筆,但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不易變現,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但相對人於聲請人三人幼年時,未盡扶養責任,均賴關係人辛苦工作及娘家資助,由關係人獨立扶養聲請人三人至成年,相對人確對於聲請人三人有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之事實。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指摘,亦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法院審酌,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