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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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叡選任辯護人洪永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秉叡幫助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煙油壹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秉叡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並當場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yuang2021」之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即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2月23日間,使用本案手機門號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並認證上開賣家帳號,將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等之電子菸油,以每瓶31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1年2月23日網路巡邏發現,基於無購買真意之查緝目的,下單購買「《官方正品》ZELASI茶語丁鹽系列10口味全齊小油30ML凌頂觀音阿里山初露清新烏龍玫瑰茉莉」電子菸油1瓶,嗣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內含尼古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秉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4月20日FDA研字第1110007695號檢驗報告書、露天拍賣商品擷取畫面、露天拍賣訂單明細、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露天拍賣帳號caiyuang2021之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禁藥未遂罪。不詳之成年人已著手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相對人係基於查緝目的之衛生局人員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從事販賣禁藥
行為,而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影響國民身體健康安全,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業,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持續治療中,暨衡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⑴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經鑑定確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禁藥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獲取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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