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泉橋高級中學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
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尚有事項尚待調查,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