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林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4,44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9,69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514,07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62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070元【計算式:9,690-5,620=4,07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複丈費4,
0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
62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