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陸參公克、零點陸陸公克、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0.63公克、0.66公克、0.6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翁明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10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5月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0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騎車遭警方攔檢,當場為警在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64公克、0.67公克、0.68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8日15時18分許,因其毒品案假釋而付保護管束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0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明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64公克、0.67公克、0.6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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