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純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偵卷第18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並非暴力,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3號被告張純嘉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嘉係 黃婉婷 前男友之現任女友,張純嘉因認黃婉婷尚與其男友聯繫,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5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內容有:「幹你娘黃婉婷給 林北 出來,不然我一定把你店燒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黃婉婷,致黃婉婷心生畏懼;另再於113年2月1日11時30分許,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至黃婉婷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工作處所,以手腳撞擊上址大門,並大聲喧嘩要求黃婉婷出來,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婉婷,致當時在內之黃婉婷心生畏懼不敢外出面對,而上開犯行均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黃婉婷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純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nstagram簡訊截圖多張(警卷第11頁、第13頁),及員警所附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