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狀聲明第2項原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嗣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辯論意旨書狀更正聲明第2項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聲明第1項:「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30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同。則上訴人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朋友,嗣因細故,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8鄰太保160號之3住處找被上訴人理論,雙方起爭執後,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復健用之助步器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及腫痛等傷害,支出醫藥費86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8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因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竟因細故,不念彼此情誼,持凶器傷害上訴人,是上訴人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均倍感痛苦。被上訴人係警察人員退休,領有數百萬元退休金,退休後每月領取退休金50,000元,而上訴人月入有10餘萬元,基於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原判決僅判准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賠償,顯係不當,應再賠償29萬元始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縱屬上訴人應負擔有裁判費20,800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原審漏未審酌於此,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准予抵銷,實有不當。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傷害事實及上訴人醫藥費為860元均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對其負有裁判費20,800元之債務,為此亦主張抵銷等語。
二、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每月月入10餘萬元,惟上訴人從原審迄今均未見提出收入證據為憑,均是空口泛言之詞。且上訴人自稱目前無工作及在配偶所經營代理廚具之公司任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稱兼職美樂家直銷公司總監云云,然其只是掛名而已,目前亦無再掛名,上訴理由顯已魚目混珠。如上訴人不能提出佐證資料以憑,則僅能以最低工資17,280元認定其每月薪資。
(二)本件係上訴人主動挑釁、被上訴人為避免受上訴人侵害所引起,況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純係一般輕傷,又被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職位,如何能請求300,000元慰撫金?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後,上訴人將借款取走後即拒絕繳交每月銀行借款本息,因上開借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致上訴人目前每月需繳款36,000元,被上訴人扣抵借款後,每月僅1萬餘元生活,是低收入戶,並非月入5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數百萬元退休金純係個人臆測,被上訴人早於96年退休,目前並無任何收入。而被上訴人在銀行僅有之750,000元存款,早已遭銀行強制執行假扣押在案,被上訴人尚積欠銀行3,000,000元債務,是慰撫金之判斷應以目前收入為據,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顯不合理。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6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身體之傷害,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則本件審酌之重點即在於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860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收據1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係必要,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自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大專肄業,現除於配偶所經營之公司內任職,另兼職美樂家直銷公司總監,月入共約100,000餘元;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前任職警察,現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50,000元,此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而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名下有價值共120,000多元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退休所得1,124,014元,此有本院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於原審卷足按。本院斟酌兩造原為朋友關係,且被上訴人前為警務人員,法治觀念自應較一般大眾健全,竟僅因細故即蓄意毆打上訴人致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並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故被上訴人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不論其對於上訴人是否另有債權存在,均不得主張抵銷,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裁判費20,800元之債權存在且已適於抵銷部分,即於法不符,洵不足採。
三、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20,860元(即醫療費用8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並不得為上述抵銷之主張,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俞婷法官游悅晨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