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載回之營建廢棄物30餘包‧‧‧」應補正為「‧‧‧載回之內容物夾雜有塑膠管、塑膠條、紙菸盒、飲料瓶、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之大型尼龍袋30餘包(其內另有不詳來源之磚瓦、石塊、土塊等物)‧‧‧」,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應更正為「‧‧‧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工作‧‧‧」;證據部分除:㈠證據欄第4行「‧‧‧稽紀錄1份‧‧‧」文字應更正為「‧‧‧稽查紀錄1份‧‧‧」,㈡被告甲○○固辯稱:伊載運、堆放之尼龍袋內,均係磚塊等營建廢棄物,依內政部所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自不能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數幀所示,被告所載運、堆置之大型尼龍袋內,除有不詳來源之磚瓦、石塊、土塊等物(姑不論上開磚瓦、石塊、土塊等是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外,尚夾雜有為數非少之塑膠管、塑膠條、紙菸盒、飲料瓶、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上開塑膠管、塑膠條、紙菸盒、飲料瓶、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顯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土壤砂石資源,至屬灼然,被告載運、堆置上開一般廢棄物,自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解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之成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任意載運、堆置廢棄物對於當地環境、國民衛生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本件行為次數僅有1次,期間非長,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均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未顧及行為所涉法律責任,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