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14號聲請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 鍾宇恩 相對人 張宗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調解程序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案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財產權關係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參照)。且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調解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7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聲請調解程序費用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日後聲請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可以本件調解聲請費用扣抵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調解程序費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