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簡國翰
吳橞菁
簡建雄 簡采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林玉卿 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麗卿
簡文哲 簡淑綺
簡淑君
簡淑欣 林簡阿勸 簡羅阿梅 簡淑如 簡淑昭 簡阿衍
羅松凱 羅惠玲
羅彗予 簡順發
簡文嵐 簡修宇 簡修宙 簡淑敏
簡稀威
簡稀朗 曾簡連覺 簡怡雯 廖秀丹 林文漢 林玉秋 戴吟融
戴國豪
戴筱筠
彭林阿愛 簡瑀姮 簡曛凱 簡貝珊 簡素蓮 蕭正武 蕭惟吟 蕭惟亮 簡牡丹 簡萬田 簡美蓮 簡秋香 簡秋美 簡秋明
簡朝郁
簡慎餌 簡秀靜 簡秀敏
黃信夫 黃金蘭 黃信雄 黃信楨
張惠珠 張惠君 張惠寶 簡子珅 (原名 簡光志
簡文權
李秀玲
李佳琪 李文哲 李金華 李惠珍
李富中
李惠娟 陳仕明
JUDYCHEN 陳威宇
黃哲浩 (即 簡阿密 之繼承人)
黃雅黛 (即簡阿密之繼承人)
戴文正 (兼戴 文君 之承受訴訟人)
戴文和 (兼 戴文君 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成 (兼戴文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 (兼戴文君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簡栖煜
簡美猜
簡美惠 簡讚超
簡研墻 陳秀琠 (即 簡銀銳 之繼承人)
陳簡碩 (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訓藻 (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篡淳 (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訓庸 (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美華 (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陳簡彬 (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美鳳 (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再胤 (即 簡光耀 之繼承人)
簡再燊 (即簡光耀之繼承人)
簡志浩 (即簡光耀之繼承人)
簡朝慈 (即 簡銀掌 之繼承人)
簡弘彥 (即簡銀掌之繼承人)
簡文煥 (即簡銀掌之繼承人)
簡光燦 朱㨗盛
朱家麟
朱純誼 朱贊銘
簡研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兩造之先人死亡後,應各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上訴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原告,故應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共同原告即視同上訴人戴文君(下逕稱姓名)係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戴文正、戴文和、林貴成、林淑芬等4人(下稱戴文正等4人),有戴文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85、227至235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迄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戴文正等4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簡躼景 育有五子,分別為長男 簡阿呆 、二男 簡乞食 、三男 簡賊 、四男 簡阿哮 及五男 簡清福伊及 視同上訴人分別為大房、三房、四房及五房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二房之全體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原係簡躼景之長孫 簡宗 、簡王、 簡阿聰 (共有應有部分1/5)及三子簡賊、四子簡阿哮及五子簡清福分別以其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於二房簡乞食名下,或由簡宗、簡王、簡阿聰、簡乞食、簡賊、簡阿哮及簡清福共同出資,僅借名登記在二房簡乞食名下,並於昭和8年10月10日書立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為憑,各房各執有正本1份。詎二房簡乞食之後代即簡銀銳、被上訴人陳秀琠等2人均明知上情,竟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簡銀銳名下之應有部分1/5,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秀琠名下,致伊及視同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大房簡宗、簡王、簡阿聰、三房簡賊、四房簡阿哮及五房簡清福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於二房簡乞食名下,伊及視同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原借名人之全體繼承人,自屬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茲以原審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二房簡乞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陳秀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銀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依原審卷三第54至56頁附表十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如認陳秀琠毋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銀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簡銀銳仍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簡銀銳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如原審卷四第19至20頁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依原審卷三第54至56頁附表十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原審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之先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原告,故應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三、經查,本件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原審共同原告戴文君已於110年4月20日死亡,而戴文君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其合法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均必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詎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猶於110年4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並依到場兩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戴文君敗訴之實體判決(見原審卷四第65、91頁),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影響戴文君全體繼承人之審級利益,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實無從割裂處理,上開瑕疵已致上訴人所提上訴不適於由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裁判;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原審共同原告即上訴人已具狀表明同意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可見本件顯未能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且原審對於戴文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審共同原告戴文正等4人,均係以原告之身分為通知(見原審回證卷一第126、13
2、134、135頁),戴文正等4人既未能以戴文君之繼承人身分參與原審審理程序,於該審級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即難謂無受侵害可言,復經本院 函請渠 等就原審上開程序瑕疵表示意見後,戴文正等4人均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91至297頁)。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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