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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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陳永忠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贓物、恐嚇取財、搶奪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藍正奇詹雅萍陳爾 盛、陳永忠等人(交易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陳建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初某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 蕭達鴻 在基隆市○○路之某卡拉OK店前見面後,即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達鴻。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何 慧玲 、藍正奇、詹雅萍、 陳爾盛 、陳永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建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藍正奇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有坦承販賣1萬元之海洛因給藍正奇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藍正奇拿1萬元給 何慧玲 後,何慧玲拜託伊幫忙買海洛因,伊就向綽號「豬母」之人買2萬元1錢的海洛因,拿回 華帥 飯店房間後,分1半即1.8公克給藍正奇,伊沒有賺錢 云云 ,被告前揭購買海洛因及交給藍正奇之過程,雖與證人何慧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4月初某日晚上,藍正奇拿1萬元託伊買海洛因,伊打電話給被告後,就到基隆市○○路之華帥飯店找被告說要買海洛因,並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出去約半小時回到飯店,拿重約
1.8公克的海洛因給藍正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155、156頁),及與證人藍正奇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月初晚上到何慧玲住處拿1萬元給她,請她幫忙買海洛因,過一段時間,何慧玲打電話給伊約在華帥飯店,伊到飯店後,被告回來跟伊說海洛因也是向朋友拿得,被告說他那邊總共有1錢的海洛因共2萬元,被告分一半約1.8公克給伊,伊當場有施用,之後就回家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二第9、10頁及本院卷第100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藍正奇確有交付1萬元給證人何慧玲,並由證人何慧玲轉交1萬元給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亦有將重約1.8公克的海洛因交給證人藍正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然被告是否有如其所辯稱未從中獲取利益,尚難從證人何慧玲、藍正奇之前揭證述獲得證實云云,而參以被告與證人藍正奇僅係一起施用毒品之朋友,彼此並無深交,此據證人藍正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此亦可由證人藍正奇原係委託證人何慧玲購買海洛因,而非直接委請被告購買即可獲證。又被告供稱:伊本身並沒有施用海洛因,則被告何必甘冒風險或浪費時間、金錢無償幫忙證人藍正奇代購海洛因,且既然被告沒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被告只要幫證人藍正奇購買1萬元的海洛因即可,何必要買2萬元的海洛因後再分一半給藍正奇,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當時何慧玲說藍正奇要拿1萬元的海洛因,要我幫他跟別人拿,我就收下1萬元去跟『豬母』拿,『豬母』住在基隆市○○路○○號,我以1萬3千元向『豬母』買1包海洛因,重量多少當時我不知道,我只付1萬元,另外3000元用欠的,購得海洛因之後我就回華帥飯店,我當著何慧玲與藍正奇的面把海洛因交給何慧玲,何慧玲再把海洛因交給藍正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141頁),此與證人藍正奇之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亦與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以1萬3千元購得海洛因1包,再將其中一半的海洛因交給藍正奇,我事先已經經由何慧玲收到藍正奇要交給我的1萬元轉交給我,剩下的一半海洛因有將其中一點交給何慧玲施用,剩下的我自己拿走,我本來想要施用,但是後來沒有施用,被我媽媽丟掉了」、「我有賺一點海洛因,沒有賺到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二第11頁)互相矛盾,且被告於此次偵訊時業已坦承有從中獲取利益,被告於當日偵訊中雖又改稱「…,我總共是以1萬7千元向『豬母』購得前開海洛因,我自己有出4000元,加上藍正奇的1萬元,另外還欠『豬母』3000元,總共是1萬7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二第11頁),然均無礙於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認定,則被告究竟花多少錢向綽號「豬母」之人購買海洛因再交給證人藍正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足見被告辯稱:伊花2萬元購買1錢的海洛因,再分一半給證人藍正奇之說法,顯然係為圖脫免其有從中獲利之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藍正奇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詹雅萍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賣給詹雅萍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伊女友何慧玲的朋友詹雅萍說她車上的朋友「 小希 」因毒癮發作在難過,問何慧玲有沒有辦法拿到海洛因,何慧玲問伊有沒有辦法,伊才打電話給「 阿茂 」,然後到基隆市○○路附近的廟向「阿茂」拿1000元的海洛因,再交給詹雅萍,伊係幫忙購買,並沒有牟利云云,然證人何慧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詹雅萍於99年4月5日下午3時58分、4時6分、4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詹雅萍要來找伊還1000元,約在基隆市○○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還錢,但是因為她朋友毒癮發作,她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因為當時被告和伊在一起,交易的時間是在前述通話後約5至10分鐘,當時詹雅萍是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沒有,被告自己說他有海洛因,詹雅萍才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156、157頁),可見證人何慧玲業已明確證稱該次交易係在通話後約5至10分鐘的時間內完成,並未提及被告有另外到他處向「阿茂」之人購買海洛因後再轉交給詹雅萍之情節。且證人何慧玲因本件介紹詹雅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行為,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詹雅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何慧玲在基隆市○○路的便利商店碰面,伊和一位叫「小希」的女性朋友一起過去,當時何慧玲和被告在一起,碰面之後何慧玲及被告上我和「小希」的小客車,當時「小希」毒癮發作,我們2人就一起先問何慧玲有沒有海洛因,何慧玲說沒有,後來何慧玲說被告有,我和「小希」就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他有,我就拿1000元出來交給他並說要跟他買海洛因,被告收錢之後馬上從他身上拿出1包海洛因交給「小希」,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打電話聯絡或表示要打電話問別人有沒有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二第56、57頁),益證被告辯稱有打電話向人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以購買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二)至證人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是在車上直接把毒品交付給妳,還是拿錢之後向別人購買後再拿給妳?)被告下車之後,後來再上車之後才把毒品交給我」、「(拿錢下車之後,再上車這段時間約多久?)大約半個小時」、「(被告確實有下車去拿海洛因?)對」、「(當時妳跟被告何關係?)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證人詹雅萍證稱被告下車後再上車之時間約有半小時之久,此與證人何慧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下車到別的地方,過約5分鐘才回來,回到車上後將將1包海洛因交給詹雅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二第57頁),兩者所述之時間差距甚大,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下車再上車的時間約10幾分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二第59頁)不符,是證人詹雅萍證述被告有下車約30分鐘才拿海洛因回來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有下車後再拿海洛因給證人詹雅萍,然其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綽號「阿茂」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再以原價1000元再販售給證人詹雅萍。況且被告與證人詹雅萍在此之前根本不認識,自不可能在毫無利益可得之情況下,無償幫忙詹雅萍購買海洛因,而自陷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給詹雅萍牟利之犯行,除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另有證人何慧玲、詹雅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3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爾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陳爾盛之事實,惟辯稱:99年6月中旬,伊與陳爾盛約在基隆市○○路附近的廟宇見面,陳爾盛給伊1000元幫忙購買海洛因,伊就向「阿茂」買1包海洛因,之後再回到愛九路的廟宇,把海洛因交給陳爾盛,並沒有賺錢云云,然證人陳爾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天如何和被告約在廟那邊見面?)我打他的行動電話給他」、「(到底是跟他買,還是請他跟別人買?)我不知道,我是打電話給他幫我弄毒品,所以就去那裡拿錢給他,後來他出去一陣子之後,回來他就把毒品交給我」、「(知道他跟何人拿毒品?)我不清楚」、「(有時候給我的量不一定,所以我拿到就拿回去用,他給我1包,他有無賺我錢,我不清楚」、「(和被告何關係?)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多久?)大約一、二個月」、「(如何知道向被告買海洛因?)因為朋友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陳爾盛當時僅是認識1、2個月的朋友,彼此並無深交,當天係證人陳爾盛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基隆市○○路附近之某廟宇見面,參以被告本身並無施用海洛因,若無其中有利益可圖,自無可能僅因證人陳爾盛之電話邀約即同意赴約,向證人陳爾盛收取1000元後,專程前往別處向「阿茂」購買海洛因後,再返回原處交給證人陳爾盛,且證人陳爾盛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賺伊錢,是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向「阿茂」調貨,然亦無法據此認為被告所交付給證人陳爾盛之海洛因,係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向「阿茂」所購得再交給證人陳爾盛,被告辯稱未從中牟利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給陳爾盛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永忠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將1000元海洛因交給陳永忠之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99年4月3日下午5時許,何慧玲帶伊到陳永忠之住處,到了現場才知道對方是陳永忠,因陳永忠毒癮發作,拿1000元給伊要幫忙買海洛因,伊買到之後就拿給陳永忠云云。然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給陳永忠之過程,證人何慧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陳永忠於99年4月3日下午6時23分、6時24分、7時、7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第1、3通電話是伊與陳永忠之對話,第2、4通電話是被告與陳永忠之對話,在這通電話之前,被告與陳永忠有在同一天交易海洛因,地點是在基隆市大船入港附近陳永忠的朋友家,當天 伊載 被告去找陳永忠,因為陳永忠找伊要買海洛因,但是伊身上沒有,所以才帶被告過去,過去之後他們自己交易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忘記了,第1通電話是陳永忠告訴伊海洛因數量差太多,第2通電話是被告用伊的電話打給陳永忠問是不是數量差太多,第3通電話是陳永忠打給伊說海洛因品質有問題,最後1通電話是陳永忠打過來說沒有感覺,被告說會去找陳永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157頁),可見當時是陳永忠打電話給何慧玲要買海洛因,因何慧玲身上沒有海洛因,何慧玲才帶被告去與陳永忠見面,若被告身上沒有海洛因,何必浪費時間、金錢及體力去和陳永忠見面,僅係為了幫陳永忠代為購買海洛因,可見其中必定是有利可圖,況且證人何慧玲於偵訊時亦證稱:「(陳永忠與陳建良交易時,他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陳建良表示這次交易陳永忠問他有無海洛因,他說沒有,但他可以幫陳永忠拿,之後他就去跟別人拿,拿回來之後再把海洛因交給陳永忠,並跟陳永忠收1000元,意見?)我印象中這次他們是直接交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二第22、23頁),益證被告當時身上已有海洛因,才能和陳永忠直接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復參以當時係證人何慧玲帶被告一起前往陳永忠友人之住處與陳永忠見面,若被告與陳永忠見面後另至他處向別人購買海洛因再交給陳永忠,證人何慧玲當時在場親見,豈有不知之理,故證人何慧玲於檢查偵訊時證稱:被告與陳永忠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應為可採,是被告於附表編4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給陳永忠牟利之犯行,除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另有證人何慧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61、6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末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否則被告亦可介紹其等與藥頭認識,由其等直接與藥頭購買即可,何以浪費時間、金錢、體力幫忙購買,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蕭達鴻部分:
(一)被告及證人蕭達鴻、何慧玲雖均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稱所交付或收受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達鴻於警、偵訊及證人何慧玲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蕭達鴻牟利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人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蕭達鴻之事實,惟辯稱未從中獲利,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已經自白,至於其辯稱並無販賣之意圖,乃法律評價或涉及犯罪事實細節之問題,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不佳,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國民健康,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所得利益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並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13000元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5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前女友申請,已沒有再使用,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就該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下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路之華帥飯店房間內,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永忠。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永忠,無非係以證人陳永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陳永忠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陳永忠要伊幫忙買5000元之海洛因,但他身上錢不夠,只有4000元,叫伊幫忙出1000元,然後伊就到基隆火車站後面向綽號「豬母」之人買5000元的海洛因,然後回到華帥飯店將海洛因交給陳永忠等語,經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以被告之自白外,另以證人陳永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陳永忠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則證人陳永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本件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僅以被告之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永忠施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除被告上述有罪部分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9年4月5日販賣海洛因給陳永忠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販毒所得(│主文││號│點│新臺幣)││├─┼───────────────┼─────┼───────────┤│1│藍正奇於99年4月初某日晚上到何│10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慧玲位於基隆市○○○街之住處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給何慧玲1萬元,欲委託何慧玲幫││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忙購買海洛因,何慧玲與陳建良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在基隆市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二路之華帥飯店房間內將1萬元交││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給陳建良,並通知藍正奇到該房間││償之。│││見面。不久陳建良返回上開房間後│││││,將重約1.8公克的海洛因以1萬元│││││之代價賣給藍正奇施用。│││├─┼───────────────┼─────┼───────────┤│2│何慧玲於99年4月5日下午3時58分│1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4時6分、4時36分許,以其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雅萍││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絡見面事宜,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偕同陳建良在基隆市○○路之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便利商店與詹雅萍見面後,因與詹││償之。│││雅萍同車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希」之女性友人毒癮發作,需要海│││││洛因解癮,何慧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何慧玲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介紹詹雅萍向陳建│││││良購買海洛因,經陳建良之同意後│││││,詹雅萍當場即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建良購買海洛因1包,供己及「│││││小希」施用。│││├─┼───────────────┼─────┼───────────┤│3│陳爾盛於99年6月中旬某日以其使│1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絡毒品交易事宜,兩人隨即至基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市○○路附近之廟宇見面後,陳爾││,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盛即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建良購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1包施用。││償之。│├─┼───────────────┼─────┼───────────┤│4│陳永忠於99年4月3日下午5時許打│1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給何慧玲欲購買海洛因,因何││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慧玲當時身上並無海洛因,何慧玲││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即帶陳建良至陳永忠友人位於基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市○○區○○○路○○巷○○號之2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處與陳永忠見面,陳永忠即以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元之代價向陳建良購買海洛因1包││償之。│││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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