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於100年12月16日
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1成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
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4年6月16
日,尚積欠285,786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卡、利
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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