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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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 鄭金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悅禎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街○○○○號5樓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
三、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臺北市○○街○○○○號5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103年9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居所並無不明,即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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