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70-LA0000000號、70-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在嘉義市○○○路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就其二次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於停車當時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等語置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然該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修正為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而該修正條文經行政院依該條例九十三條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五條所明定,即採「從新從輕」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之性質,是關於違反該條例行為之處罰,自有上揭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是認,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查,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然異議人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施行,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依修正前之規定(舊法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係逕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新法同條第二項),則係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就異議人前揭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應先由主管機關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七日內補繳,受處分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新臺幣三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就異議人上開二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固曾分別以限時掛號郵件通知異議人,然均係向「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號」寄送等情,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府交行字第0950116286號函附之限期繳費郵簡影本二份附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於上開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時,係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九鄰一0二號等情,則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佐。而原主管機關係以「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號」為送達處所,是上開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其補繳期限七日自無從起算。況本件異議人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補行繳納上開二次停車費用等情,則有嘉義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收據及補繳停車手續費收據各二份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自無「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適用修正前之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就異議人二次未繳停車費之行為,固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繳,然未能合法送達,即逕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自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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