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紹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紹鈞於民國108年12月
5日下午4時4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大園往南崁方向)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放置之物品應扣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一時方便,占用車道臨停卸貨,且未將放置之隔板扣牢,致隔板經風吹倒,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適有同向由 楊奕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遭倒落之隔板撞擊,致楊奕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腕、左肘、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奕歆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