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63號A上訴人即被告乙○
5樓工作處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第三三六三號、第三三六四號;暨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第三三六七號、第七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洪姓男子、吳姓男子、張姓男子及黃姓女子等四人,欲虛設公司向不特定公司、商號詐騙貨品變賣圖利,仍應上開洪姓男子所邀,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與其等四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
(一)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由洪姓男子先向不知情之不詳屋主承租嘉義市○○里○○路○○○號一樓之房屋作為虛偽設立公司之籌備處及倉庫。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吳姓男子夥同乙○以「 泰贊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泰贊公 司)籌備處乙○」之名義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存入現金一百萬元,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嗣於翌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兩人再至嘉義市○○路○○○巷○○號五樓之五代客記帳業者 林蕙鈺 執業處,由乙○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泰贊公司章程」,連同「泰贊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林蕙鈺轉送「偉新會計師事務所」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後,代辦以乙○為負責人,設址嘉義市○○里○○路○○○號一樓之「泰贊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筆一百萬元款項提領一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乙○向不知情之屋主 王正明 承租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十三號之七之房屋,作為泰贊公司存放進貨之倉庫;
(四)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乙○夥同吳姓男子至嘉義市○○路○○○號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前為亞太商業銀行)申領帳號00000-00號、戶名泰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供其等向被害公司、商號詐騙貨物時虛偽支付貨款之用。
(五)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其等即尋找不特定公司、商號,先以少量訂貨並簽發可兌現之支票或交付現金以建立被害公司、商號對泰贊公司之信賴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商號訂貨,並以「泰贊公司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向各被害公司、商號佯稱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或約定於一定期間過後付款,致各該被害公司、商號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運交至泰贊公司設於嘉義市○○里○○路○○○號一樓或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十三號之七之倉庫,嗣上揭被害公司、商號所收受之支票於屆期後陸續提示均遭退票後或前往泰贊公司收款未果後,各該被害公司、商號始知受騙,惟其等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貨運行將上述倉庫內之存貨搬運一空後,旋即逃逸無蹤。其等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商號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上開被害公司、商號共計受有總出貨價達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十一元之貨物損失,其等即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或滅失,而係其前交由吳姓男子辦理虛設公司之用,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八樓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遺(滅)失為由,向該所承辦戶籍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籍員 郭珍安 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業經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益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林蓉美 (告訴代理人 陳秋林 )、甲○○、江記銅鋁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 阮林 玉英等人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佳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顯維、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榮 達(告訴代理人 楊瓊華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豐北服務站代表人丙○○、及 林英傑 (東大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吳毓 奇(即建順紙器有限公司廠長)、 長陞 裝修工程行負責人劉 智雄 等人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在泰贊公司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虛設公司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是吳姓男子要伊去上班;先在泰贊公司只負責煮飯、包裝茶葉、沒有參與訂貨;伊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王正明承租房屋;所有伊所簽名的文件都是吳姓男子蓋住內容,僅留簽名處讓伊簽名,不知道文件內容,亦不知吳姓男子等四人係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被害人貨品變賣圖利;吳姓男子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是洪姓朋友介紹去工作,帶伊到嘉義交給吳姓男子,並叫伊信任吳姓男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分別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董事願任同意書、代送文件委託書、泰贊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復華銀行申領支票、亞太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同意書,支票存款印鑑卡(見他字第五七二號二一、三十、三一頁)、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見偵緝卷一七五號第六三、六五頁)都是被告簽名或蓋章,而被告有同意吳姓男子開支票,使用印章(見原審違反公司法等案卷第二八、四八頁,下稱原審卷、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在卷。
(二)被告明知並參與泰贊公司虛偽設立暨詐騙被害公司、商號之貨物,業據:
⒈證人即代客記帳業者林蕙鈺到庭結證稱:「‥‥‥我跟乙
○說這些是要辦理公司登記的文件,乙○自己確認後就親自於文件上簽名。」、「(問:乙○後來有無到事務所簽下董事願任同意書?)是第一次去時就簽了(即辦理公司登記時)。」、「(問:乙○只有到過妳事務所一次?)印象中就只有去過一次,當時他把申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董事長意願書等所有資料填妥。」「(問:乙○在簽下董事願任同意書時,是否知道他要當董事長?)他應該知道,因為他都有確認過才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二頁)。
⒉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稱:我是先把貨送到倉庫,
再回公司請款,黃小姐進去拿票給在庭的被告林先生(指乙○)蓋章才把票拿給我;(問:你確定林先生係在庭之被告?答)對。;(乙○)坐在裡面大張的桌子,外面還有小桌子,黃小姐拿票進去給他蓋章,乙○看起來就像董事長。」(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證人即即被害人江記鋁銅金屬有限公司(下簡稱江記公司)負責人 阮林玉英 證述: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有與泰贊公司交易,是一個自稱黃小姐的人打電到公司詢問青銅條的產品,並請我們傳真她要的資料,後來她就叫我們送貨到 贊泰 ,我們第一次送貨過去黃小姐開票後拿給乙○蓋章後再交給我們,那時候乙○還帶我們到公司對面的倉庫卸貨,第二次她又傳真要來訂,我就說第一次的票兌現再給她訂,可是他說公司的船期來不及,第一次跟第二次傳真的時間是在月初跟月底;(檢察官問:第二次也是送貨到公司去?)是,分二批,我都有過去,收支票的情形跟第一次差不多,也是有看到乙○在辦公室蓋章,卸貨時也是乙○帶我們去;(審判長問:確實是被告帶你們去卸貨?)是,他的派頭看起來就是像大老闆的樣子,跟現在差很多;(問:乙○有無自稱係董事長?)他沒有,但我們下貨時黃小姐都說要給老闆開支票,就拿去給乙○蓋章,而且下貨時都是乙○指揮(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證人即被害人益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基公司)負責人陳秋林結證稱:第二次或第三次時,我才看到在庭的被告(指乙○),我是在倉庫裡面的房間裡,我送貨時他還探頭出來跟我打招呼(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等各語,即被告乙○對甲○○部分,坦承確實有簽名蓋章及有在支票上蓋章、簽發過一張支票(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一六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⒊此外,復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泰贊公司籌備處乙○之
對帳單(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開戶存入現金一百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隨即提領現金一百萬元)、泰贊公司委任 葉成茂 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表簽證事件委任書、泰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泰贊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泰贊公司資產負債表、代送文件委託書、泰贊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泰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泰贊公司章程、復華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登記簿、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泰贊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存額證明書、開戶資料、印鑑卡、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七頁)及被告與王正明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三四頁)附卷可稽。
⒋參酌以上證據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銀行開戶、領取支
票使用,必定仔細核對,謹慎為之,尤其近年詐騙集團橫行,若將自身資料、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當知有參與犯罪之情狀,何況簽具成立公司、願任董事等相關重要文件,而被告國小畢業(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已受基本國民教育,且其前在臺北縣新莊市擔任保全員,歲齡又近中年,已富社會經驗,復依上開證人林蕙鈺之證詞,被告曾親自確認過文件內容才簽署姓名,且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簽署之相關文件非僅一份,更無於疏忽或無意中誤簽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吳姓男子等將前揭文件一律蓋住內容,使其簽名,伊不知文件內容,伊未向王正明承租房屋等語,顯與常情有違,為推卸責任之詞,委無可採;再依上開證人甲○○、阮林玉英及陳秋林所證,被告在泰贊公司不僅招待被害公司、商號卸貨,更當場簽立票據交付,儼然董事樣貌,顯見被告不僅掛名負責人,更實際參與虛設公司以詐騙公司、商號之過程,且泰贊公司向被害人進貨種類繁多,與被告乙○自承所知泰贊公司之營業項目:「茶葉批發、買賣」,毫無關連者,更所在多有,被告既在場指揮卸貨,對此悖於正常公司營運之情形諉為不知,孰能置信?其前揭所辯伊在泰贊公司只負責煮飯、包裝茶葉,其他伊都不知道云云,亦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及吳姓男子等人虛偽設立泰贊公司,租屋作為倉庫進貨並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商號貨物之過程,業經:
⒈證人即房屋出租人王正明於警詢(見核退偵字第一五六號
卷第二五頁)、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原審卷第
一一八、一一九頁)、阮林玉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三號卷第二四、二五、三九、四十頁,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陳秋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十號卷第十八、十九、
二八、二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證人即東大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業務員林英傑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見核退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外務員 江國豪 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見核退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三十、三一頁,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證人即建順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廠長 吳毓奇 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見核退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二十頁,原審卷第七八頁)、證人即長陞裝修工程行(下稱長陞工程行)負責人 劉智雄 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見核退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證人即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豐北服務站(下稱大同訊電公司豐北站)站長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證人即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力公司)代理人楊瓊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二五頁,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及證人即佳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錩公司)負責人張顯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詳實(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
⒉並有泰贊公司於復華銀行退票紀錄及往來明細表(見發查
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三四至三八頁);泰贊公司訂購單、益基公司送貨單、所收受之訂購單及支票(見發查字第十號卷第四至六頁);江記公司送貨單、訂購單、支票(見發查字第四三號卷二八至三十頁);東大公司出貨明細單、長陞工程行估價單、建順公司送貨單、泰贊公司「 黃永 裕」、「 張新泉 」、「乙○」名片各一紙、泰贊公司訂購單(核退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三五、三九至四七頁);大同訊電公司豐北站與泰贊公司合約書、大同訊電公司豐北站銷貨單、允力公司銷貨憑單、泰贊公司訂購單及支票(發查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三、四、二八頁);佳錩公司客戶對帳單、所收受之訂購單及支票(發查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三至六頁)等存卷足憑。
(四)又據被告乙○供承:(問:泰贊公司是否知道其他人確實姓名?)我不知道,公司連我在內有四個人,其他三個人分別是:一個姓吳的男子,年紀約七十幾歲;一個姓張的男子,約三、四十歲;還有一個黃小姐,也是三、四十歲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即被害人即證人張顯維所證:九十二年十月泰贊公司有與我們交易,當初是由我與一位自稱張先生的人接洽,他叫我拿樣品到竹圍路,我有見到張先生;去的時候是一個自稱張先生的人與我接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證人林英傑所證:這筆交易是由我與泰贊接洽,當初泰贊是以電話跟我接洽,有一男一女跟我電話接洽,之後傳真訂單給我們,訂單及發票上面都是以乙○名義為之(見原審違反公司法等案卷第一五四頁)。證人吳毓奇所證:(問:泰贊公司是否於九十二年間向你們公司訂貨?)有,訂貨的人叫 黃永裕 ,他是以電話方式向我訂貨,他有傳真公司大小章、黃的私章及其公司訂購單格式給我;(貨物)送去時,有三個人在場,黃永裕也在場,我記得還有一個黃先生的太太(不是黃永裕的太太,她是二房東),該名黃太太出來蓋章簽收(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證人江國豪證稱:我有收到張新泉及黃永裕的名片,我有碰過張新泉之人,他也曾經出面來收貨(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證人劉智雄所證(問:九十二年十一月時,是否曾經接到泰贊公司訂貨?)是,是一個自稱黃永裕的人跟我訂購柚木地板;(問:黃如何跟你接洽?先以電話方式接洽,之後我們有碰過面,送貨的地點是在名間鄉松柏嶺;(問:送貨時,有無看過在場之被告?還有無看到他人?)沒有,我送貨的地方是一個倉庫,還有一個女的(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證人甲○○所證:(問:贊泰有無向你訂購過?)有,在九十二年,當初是一個叫黃小姐的人向我接洽,她跟我老闆要買檜木桶,總共買了十三個;(問:有無送貨到公司去?)到公司後,他叫裡面的人帶我去一個離公司約五分鐘車程的倉庫;(問:到公司有無看到其他人?)我是先把貨送到倉庫,再回公司請款,黃小姐進去開票並拿票給在庭的被告林先生蓋章才拿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阮林玉英所證:(問:有無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泰贊公司交易?交易內容?)有,是一個自稱黃小姐的人打電話到公司詢問青銅條的產品並請我們傳真她要的資料。後來她就叫我們送貨到泰贊,我們第一次送貨過去黃小姐開票後拿給乙○蓋章後再交給我們,那時候乙○還帶我們到公司對面的倉庫卸貨。第二次她又傳真要來訂,我就說等第一次的票兌現再給他訂,可是他說公司的船期來不及;黃小姐每天差不多都打十通電話以上,說要趕貨;(問:去公司時有無看到其他人?)都是乙○跟黃小姐(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證人陳秋林所證:(問:有無與泰贊交易過?交易內容?)有,交易內容是塑膠袋,是一個自稱黃老師的男子先傳真給我然後打電話叫我拿塑膠袋樣品去泰贊給他們看,打電話給我的男子(黃老師)約六十歲。我去泰贊時有看到他及另一位黃小姐;(問:是否親自送貨過去?)是,黃小姐就叫黃老師帶我過去倉庫卸貨(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等各語。顯見被告乙○所供公司內除被告乙○外,尚有吳姓、張姓男子及黃姓小姐等人,至被害人所說張新泉、黃永裕、黃太太等,是否真實姓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為被告所說之二男一女所冒充,均難憑信有所謂之張新泉、黃永裕、黃太太其人;又據被告乙○迭次所供:是洪姓朋友介紹去工作,帶伊到嘉義交給吳姓男子,並叫伊信任吳姓男子;(問:何時找你去當董事長?)有一位洪先生在過年後找我要南下工作;(問:何時與洪先生南下?)約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問:南下後在何處?)就在嘉義;(問:在嘉義何處?)在嘉義市○○路;(問:那時是否有泰贊公司?)當時尚未有泰贊公司,但洪先生已在竹圍路二七九號租下房屋(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九九、二○○頁),顯見洪姓與吳姓男子等亦有犯意聯絡,自應以被告乙○所述之人即吳姓、張姓男子、黃小姐及洪姓男子為共犯。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酌。觀諸被告乙○與吳姓男子等四人圖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被害公司、商號貨品變賣圖利,犯罪計畫縝密,以其犯罪過程及獲利狀態以觀,俱見其從事詐騙犯行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前揭違反公司法、常業詐欺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於事實欄一之
㈠、㈢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原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本院自毋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洪姓男子、吳姓男子、張姓男子及黃姓女子間,就違反公司法及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上開吳姓男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偉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成茂及代客記帳業者林蕙鈺為上開虛設公司之犯行,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公司法、常業詐欺二罪間,係以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方法虛設公司,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於泰贊公司詐騙附表一之編號四至九被害人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既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途營生,反以不法方式僥倖牟利,竟以虛設公司為手段,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致使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資料喪失正確性,亦妨害工商經濟發展,又藉此詐騙多家公司、商號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其所生損害甚鉅、被告犯後矢口狡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註:詐騙總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十一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法│損失貨物及價值│├──┼────┼─────┼──────┼─────┼─────────┤│1│江記公司│92年10月7│係黃姓女子先│佯稱外銷之│青銅條3115公斤,││││日及同年月│以傳真訂購單│用,並簽發│銅條4481公斤,總││││30日傳真訂│方式,向彰化│泰贊公司支│貨款為513320元。││││貨。並分3│市○○○路34│票2張,供│││││次於92年10│9號江記公司│為貨款,惟│││││、11月間收│訂貨,由該公│均退票。│││││貨。│司負責人阮林│││││││玉美分3次送│││││││貨至泰贊公司│││├──┼────┼─────┼──────┼─────┼─────────┤│2│益基公司│92年10月24│係自稱「黃永│佯稱供作包│塑膠袋2007.5公斤││││日傳真訂貨│裕」之男子以│裝茶葉之用│,總價80099元。││││。同年10、│傳真訂購單方│,並由泰贊│││││11月間,分│式,向嘉義縣│公司內一名│││││4次收貨。│太保市南新里│女子交付泰││││││南埤路120巷6│贊公司之支││││││0號益基公司│票一張,供││││││訂貨,由該公│為貨款,惟││││││司實際負責人│已退票。││││││陳秋林受理,│││││││並分四次送貨│││││││至泰贊公司。│││├──┼────┼─────┼──────┼─────┼─────────┤│3│甲○○│92年11月13│係自稱黃小姐│佯稱經營民│木質浴桶12只,價值││││日訂貨及收│之女子至嘉義│宿之用,並│132000元。││││貨。│市○區○○路│先於92年10││││││279號甲○○│月間,購入││││││經營之店內訂│浴桶一只,││││││貨,由甲○○│付票兌現。││││││於當日送貨至│後即訂購12││││││泰贊公司。│只木桶,惟│││││││交付之泰贊│││││││公司支票則│││││││退票。││├──┼────┼─────┼──────┼─────┼─────────┤│4│佳錩公司│92年10月6│係自稱姓張之│簽發泰贊公│紙箱貨品數批,總貨││││日起至同年│男子以傳真訂│司支票一張│款為219610元。││││月15日止傳│購單之方式,│,供作貨款│││││真訂貨,佳│向嘉義市車店│,惟遭退票│││││錩公司後即│里興業西路40│。│││││出貨。│7號1樓佳錩公│││││││司訂貨,該公│││││││司後即出貨至│││││││泰贊公司指定│││││││地點。│││├──┼────┼─────┼──────┼─────┼─────────┤│5│大同訊電│92年10月22│係自稱「黃永│「黃永裕│HP電腦主機、COMPAQ│││豐北站│日雙方簽訂│裕」之男子先│向丙○○│LCD各六臺、富士13││││買賣合約書│在臺中電腦展│佯稱其老│6行點陣印表機二臺││││,泰贊公司│售會中向 藍廷 │闆乙○開│,LEXMARKZ705四臺││││於同年月27│維稱欲購買腦│公司需用│,總貨款為236600元││││日收貨。│6臺,丙○○│電腦6臺,│。│││││嗣前往泰贊公│並由黃永││││││司與「黃永裕│裕」於收││││││洽談,並簽訂│貨後當場││││││買賣合約書,│交付泰贊││││││之後由丙○○│公司支票││││││送貨至泰贊公│一張,供││││││司交予「黃永│作貨款,││││││裕」簽收。│惟遭退票││├──┼────┼─────┼──────┼─────┼─────────┤│6│允力公司│92年10月31│係自稱姓張之│先於92年9│IBM手提電腦、IBM8││││日電話訂貨│男子以電話方│月間,購入│倍光碟機各3臺,總││││,並於同年│式,向嘉義市│手提電腦一│貨款為119625元。││││11月3日○○○區○○街33│臺,付款正│││││貨。│1號2樓允力公│常,以取信││││││司訂貨,嗣該│允力公司。││││││公司依約出貨│後即訂購手││││││至泰贊公司。│提電腦及光│││││││碟機各3臺│││││││,並簽發泰│││││││贊公司支票│││││││1張,供作│││││││貨款,惟遭│││││││退票。│││││││││││││││││││││││├──┼────┼─────┼──────┼─────┼─────────┤│7│東大公司│92年10月28│自稱「陳榮│佯稱需用塑│黑色塑膠布400支,││││日訂貨,92│芳」,以傳│膠布,惟東│總貨款114757元││││年11月14日│真訂購單方│大公司前往│。││││及同年11月│式,向台中│收款時,被│││││15日分2次│市東區東英│告等已逃逸│││││收貨。│路629號東大│無蹤。││││││公司訂貨,│││││││由該公司司│││││││機江國豪分│││││││四次送貨。│││├──┼────┼─────┼──────┼─────┼─────────┤│8│長陞工程│92年11月初│自稱「黃永│佯稱需用柚│柚木地板30坪,總貨│││行│訂貨,同年│祥」之男子│木地板一批│款76500元。││││11月13日送│,以電話向│,並簽發泰│││││貨。│南投市中興│贊公司支票││││││路178巷1號│1張,供為││││││長陞工程行│貨款,惟遭││││││訂貨,由劉│退票。││││││智雄送貨。│││├──┼────┼─────┼──────┼─────┼─────────┤│9│建順公司│92年11月4│自稱「黃永│佯稱訂購農│農用紙箱一批,總貨││││日訂貨,同│裕」之男子│用紙箱一批│價145500元。││││年月7日至│以電話向彰│,惟吳毓奇│││││15日分5次│化縣北斗鎮│前往收款時│││││貨。│七星里民族│被告等均已││││││路99巷50號│逃逸無蹤。││││││建順公司訂│││││││貨,由吳毓│││││││奇送貨。│││└──┴────┴─────┴──────┴─────┴─────────┘
附表2:泰贊公司交付被害公司、商號之貨款支票一覽表┌──┬────┬───┬─────┬──────┬────┬──────┐│編號│付款人│帳號│票號│票載發票日期│面額│取得之被害人│├──┼────┼───┼─────┼──────┼────┼──────┤│1│復華銀行│15759-│AC0000000│92年12月13日│202787元│江記公司│├──┤嘉義分行│40├─────┼──────┼────┤││2│││AC0000000│92年12月30日│310533元││├──┤│├─────┼──────┼────┼──────┤│3│││AC0000000│92年11月16日│80099元│益基公司│├──┤│├─────┼──────┼────┼──────┤│4│││AC0000000│92年11月20日│132000元│甲○○│├──┤│├─────┼──────┼────┼──────┤│5│││AC0000000│92年11月17日│219610元│佳錩公司│├──┤│├─────┼──────┼────┼──────┤│6│││AC0000000│92年11月16日│236600元│大同訊電豐原││││││││分公司│├──┤│├─────┼──────┼────┼──────┤│7│││AC0000000│92年11月20日│119625元│允力公司│├──┤│├─────┼──────┼────┼──────┤│8│││AC0000000│92年11月30日│76500元│長陞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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