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原告 徐玉雯 被告 張靜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105年度附民字第166號係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顯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