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吳智益 相對人 卓水龍 即 弘龍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聲請人自民國103年3月28日下午工作中不慎摔傷後,即陷入昏迷,其配偶 周貴姬 亦陳明聲請人昏迷迄今仍未清醒,亦未曾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此有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顯見聲請因昏迷不醒,不能辨識利害得失,而無獨立之訴訟能力,本件聲請欠缺合法代理,且該項欠缺尚無可補正,故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