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雅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吳明勳 胞兄」部分,補充更正為「吳明勳胞兄 吳文忠 」;同欄位第4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部分,更正為「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4)」;並增列「7-ELEVEN行動電話使用者查詢資料1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雅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