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馨
林暉煌
古岳霖
林鉦浩
吳文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被告 謝其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第24488號、第4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馨、林暉煌、林鉦浩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古岳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文揚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
謝其達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吳文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 莊仲宇 (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第48335號、第54399號、第544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暉煌介紹鄭雅馨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馨國泰帳戶);古岳霖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永豐帳戶)並介紹林鉦浩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鉦浩中信帳戶);吳文揚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揚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方式,對附表一所列之 張筱翊 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列之帳戶內。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吳文揚再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轉帳或提款,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張筱翊、 陳銘淇 、 魏若文 、 彭雅萍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翊、陳銘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魏若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彭雅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吳文揚、謝其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吳文揚、謝其達就前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其達、林鉦浩、古岳霖、林暉煌、鄭雅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0頁、第41至45頁、第95至100頁、第361至365頁,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17至37頁、第323至325頁,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卷第177頁、第18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6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6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筱翊、陳銘淇、魏若文、彭雅萍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6人外,至少尚有莊仲宇、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6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古岳霖、林鉦浩將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鄭雅馨、林暉煌、謝其達、吳文揚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筱翊等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交現金及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鄭雅馨、林鉦浩、林暉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謝其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文揚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古岳霖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鄭雅馨、林鉦浩、林暉煌(附表一編號1部分)、謝其達(附表一編號2部分)、吳文揚(附表一編號3部分)、古岳霖(附表一編號1、3至4部分),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鄭雅馨、古岳霖、林鉦浩、林暉煌、吳文揚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筱翊、魏若文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等人分數次轉帳、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又被告6人對告訴人張筱翊等4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古岳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古岳霖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古岳霖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古岳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古岳霖前案所犯之傷害、妨害公務罪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古岳霖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就其等負責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本件犯行(見偵卷第365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63頁),應認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及被告吳文揚於審判中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⑶刑法第59條:
至被告謝其達、林鉦浩、吳文揚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人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其達、林鉦浩、吳文揚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謝其達、林鉦浩、吳文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謝其達、林鉦浩、吳文揚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即有無語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⒌量刑:
爰以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219至221頁)、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被告 吳文揚業 與告訴人魏若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林鉦浩、謝其達則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筱翊、陳銘淇、彭雅萍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古岳霖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古岳霖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古岳霖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鄭雅馨於偵查中供稱其出租帳戶每日最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2頁),故本件即以2,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林鉦浩於偵訊時自承其每提領10萬元可抽1,000元(即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卷第364至365頁),則被告謝林鉦浩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96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9,600元;被告謝其達於偵查中陳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0.5%計算等語(見偵卷第364頁),而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7萬元,其報酬為350元;被告林暉煌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說日薪3千至5千,我協助載運車手提領共獲利7至1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故以3,000元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古岳霖於警詢時時供認其出租帳戶予莊仲宇,每一帳戶每2個月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10至11頁),是本案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被告古岳霖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鄭雅馨、古岳霖、林鉦浩、林暉煌、謝其達所犯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文揚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6人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將款項轉匯至上游指定帳戶,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6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6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等人提領
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匯【提】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準)編號詐欺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匯入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入帳戶(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入帳戶(第四層)提領時間、金額備註1告訴人張筱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邀約張筱翊下載「BIKI」APP以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筱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日22時51分許3萬元 葉紫穎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22時53分許20萬元鄭雅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無無110年7月1日23時54分許10萬元林暉煌偕同鄭雅馨於110年7月1日23時54分至同年月2日0時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5次提領共47萬元,再交與詐騙集團成員。110年7月1日23時55分許10萬元110年7月1日23時23分許47萬元110年7月2日0時0分許10萬元110年7月2日0時1分許10萬元110年7月2日0時2分許7萬元110年7月26日12時許85萬元 楊智鈞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95萬4,28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95萬4,000元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6日13時49分許96萬元林鉦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35萬元⒈依據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顯示(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74頁、第255頁)顯示,告訴人匯入之85萬元係先於110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95萬4,288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7月26日13時49分許匯入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古岳霖再將款項匯入林鉦浩中國信託帳戶內。⒉林鉦浩於110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6分許,分4筆將96萬元款項轉入指定銀行帳戶。110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10萬元110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10萬元110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41萬元2告訴人陳銘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陳銘淇,向其佯稱有投資機會,陳銘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日22時4分許2萬8,000元楊智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日22時36分許29萬元謝其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無無110年7月2日23時24分許7萬元謝其達於110年7月2日23時2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萬元領出,交與集團指定之人。3告訴人魏若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 林思綺 」聯繫魏若文,向其謊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致魏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5日11時5分許70萬元 謝亞庭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5日11時11分許30萬元 盧嘉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30萬元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5日11時16分許41萬2,000元吳文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5日11時47分許49萬7,000元吳文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領取其中49萬7,000元,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5日11時17分許10萬元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40萬元110年8月5日11時13分許40萬元4告訴人彭雅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4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與彭雅萍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註冊投資云云,彭雅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5日9時57分許20萬元謝亞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42萬元 邱紫涵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5日10時32分許27萬9,000元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5日10時37分許27萬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⒈告訴人張筱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67至175頁)⒉告訴人張筱翊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77至193頁)⒊鄭雅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83至308頁)⒋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65至73頁)⒌林鉦浩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313至355頁)2附表一編號2⒈告訴人陳銘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07至109頁)⒉告訴人陳銘淇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13頁、第115至126頁)⒊謝其達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95至308頁)3附表一編號3⒈告訴人魏若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68至74頁)⒉告訴人魏若文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群組、APP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117頁、第122至197頁)⒊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65至73頁)⒋盧嘉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07至257頁)⒌吳文揚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67至273頁)⒍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29至47頁)⒎吳文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79至285頁)4附表一編號4⒈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17至18頁)⒉告訴人彭雅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79頁、第83至85頁)⒊邱紫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53至61頁)⒋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29至47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鄭雅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4萬元/3=1萬3,333元】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千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96萬元×1%=9,600元】林暉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7萬元×0.5%=350元】3附表一編號3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4萬元/3=1萬3,333元】吳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4萬元-2×(1萬3,333元)=1萬3,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