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隆宏 上列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2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隆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
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隆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28號,民國107年9月7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所提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再補等語,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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