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聲請人 林郁婷
徐晨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徐王鳳珠 於民國110年8月6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郁婷、徐晨祐為被繼承人徐王鳳珠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 徐純純 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徐祥財 、 徐祥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徐祥財、徐祥文,聲請人林郁婷、徐晨祐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林郁婷、徐晨祐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